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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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雄區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與已成年之乙○○(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因乙○○受其友人 孫宜羚 (原名「甲○○」)之委託辦理護照而持有其國民身分證原本之機會,由乙○○提供孫宜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丙○○,由丙○○以「甲○○」之名義填寫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一欄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據以完成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由丙○○再交予不知情之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卡,致高雄中小企銀以為係甲○○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並按申請書上之住址寄交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孫宜羚及高雄中小企銀。丙○○隨即將該信用卡再交予乙○○,惟 張健智 深感不妥,遂將該信用卡原封不動交還丙○○並要求將該張信用卡返還高雄中小企銀。詎孫宜羚嗣仍接獲高雄中小企銀向其催繳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之繳款通知書後,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與乙○○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交由案外人丁○○辦理信用卡之事實供述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未得到甲○○之同意,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代替孫宜羚簽名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結證:「(問:你是否於八十五年一月初交甲○○之身分證影本給丙○○?)是,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因當時我在追求甲○○,我想辦信用卡給甲○○一個驚喜,後來我覺得不妥就交給丙○○去取消」、「我只是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丙○○,我沒寫過申請書」、「(問:信用卡寄至你們公司時你在場否?)我與丙○○同在公司警衛室收到,收到當場我就將甲○○的信用卡交給丙○○去辦取消」等語甚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黃漢鼎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審理中結證:「(問:是否見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見過」、「是高雄中小企銀董事長的司機丁○○拿來給我的,他表示他朋友要申請信用卡,我為爭取業績才主動在介紹人處簽名,並見簽」、「(問:丁○○拿這張申請書來是否已填妥?)是的,申請人資料及申請人甲○○的簽名均已填妥並有身分證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孫宜羚到庭結證:「(問:你於八十五年初交身分證原本給乙○○作何用途?)辦護照」、「(問:信用卡辦好後乙○○有無交給你?)沒有,也沒告訴我有辦卡,是三個月後銀行來催消費款我才知道」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之內容,係被告代為填寫,此經被告供認在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上開申請書末尾「申請人簽名」欄之「甲○○」署押,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須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五年間書寫之相類字跡始可加以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九八二二六號覆函在卷可按,然經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欄」代填之「甲○○」字跡,與「申請人簽名」欄之「甲○○」署押,其書寫方式及筆跡均極相似,顯係被告代為填寫無誤。又被告就上開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曾與高雄中小企銀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此有分期償還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未有參與冒名申請信用卡行為,其應無同意分期償還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已成年之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案外人丁○○將偽造之私文書轉交高雄中小企銀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案外人甲○○之署押,係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上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信用卡申請書業已交予高雄中小企銀,屬該銀行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