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世銘
陳耀郎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該筆借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機動調整計算,並按月付息,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此後即未再依約償還,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