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縉鼎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訂「T9-L038合金鋼全螺栓戴帽B7重型」採購案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縉鼎螺絲有限公司參與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辦理之「T九-L038合金鋼全螺栓戴帽B7重型」招標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得標,惟被告卻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函知被告廢標(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認被告並無解除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敍明。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標係依據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0八七0號審議會決議,其理由為「招標文件中貨品來源須為製造廠,經查貴公司(即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無製造項目,亦未有工廠登記證,但報縉鼎廠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重辦,並於當日通知原告廢標,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三)系爭採購案係屬二段式投標(須審標),即先審資格標合格後,再審價格標,最低者得標,所謂資格標亦即先審所有投標廠商的資格與資料,經被告審核符合資格後,再予開出價格標,亦即決標,與一般招標不須先審資格標不同。而依標單之「螺絲帶帽請購單附件」規定投標廠商資格-如為國貨其產品須來自於:a商品檢驗局甲等品管之本請購規範類產品製造廠家或b有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之本請購規範類產品製造廠家或c獲頒ISO9000系列品保認可之本請購規範類品製造廠家。d本公司或本廠認可、推薦範圍內之製造廠家。超出範圍者須附實績供審,實續須是售予公營機構或民營化石廠(限台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者,需出具證書),且最近三年內(自投標截止日往前推算)之實績金額須在一百萬元以上。原告即係依「超出範圍者須附實續供審,實續須是售予公營機構或民營石化廠(限台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者,需出具證書),且最近三年內(自投標截止日往前推算)之實績金額須在一百萬元以上。」之資格辦理投標,在投標過程之資格審查中,被告之承辦人員屢次要求原告補齊資料,蓋原告公司係參與台塑集團六輕廠之協力廠商,所為之實續早已超過一百萬元,惟必須出售予民營石化業之實續影本及其公會會員證明,經多次北上與台塑六輕廠接洽始取得各該資料,經送被告審核符合資格,並經該案承辦人員告知確認無誤,始准參加價格標,其間被告並未要求廠商資格必須要有工廠登記證或貨品來源須為製造廠,投標之廠商要項中亦未明白顯示須有該要件,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總業字第L00000000號函示:「本案招標文件中規定貨品來源須為製造廠家,其中之超出範圍者,係指本公司或本廠認可、推薦範圍,故所附實績仍應為「製造廠家」之實績。本案未規定投標商須為製造廠家,但應於投標時註明貨源並檢附該製造廠家相關文件供審核。」「經查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無製造項目,亦未有工廠登記證,卻報縉鼎廠牌,顯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規定;又本案因招標文件語意不清,為維公平起見,故予以廢標處理」,顯有違投標文件之文意解釋及誠信公平,且罔顧二段標之審資格標用意及被告之審查責任,徒以「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規定」「為維公平起見」,而將所謂「招標文件語意不清」之責任全歸究於原告承擔;又豈是符合公平,合法乎?
(四)由上所述,被告因未得標廠商(按事實上多數廠商未符合被告所述之資格)之異議,無視原告之權益及廢標之合法性、合理性,即以原告之資格不符,解除兩造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契約,顯非合法,其買賣關係仍屬存在。
(五)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螺帽之販賣,但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是以地下工廠之名義在生產,但已生產多年。
三、證據:提出書函、招標單、資格附件、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被告為確保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貨品(樏栓帶帽)品質,於請購單附件第2項中特別規定,投標廠商所交付之產品,如為國貨,應來自合乎各條件之一之製造廠商,且附件第3項並明定,報價時須註明廠牌並附認可文件,此觀本件其他投標廠商所附文件,足資證明。又本件工程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本件螺栓帶帽採購案,中國石油公司係採所謂兩段標方式公開招標,即招標過程分為㈠規格標(即廠商資格審查)㈡價格標,投標廠商須先符合投標資格規範,才可進入第二階段之價格標投標,而價格標則以廠商出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
(二)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共有八家,經中油公司資格審查原認為八家均符合招標規定,故由八家廠商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之投標,投標結果以原告公司為最低標而得標。事後有其他廠商陳情指出,得標之原告公司並非螺栓之製造廠家,所提供之貨品並不符合請購單之規定,經中油公司詳查後發現原告公司所提之規格標文件所示,其交付之產品應為自身製造者,且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無製造項目,再經被告通知補正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加以證明,惟原告無法補正,並不符合投標規定,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予以廢標,應屬有理由。
(三)被告公司就系爭螺栓帶帽採購案所訂投標廠商資格,不限於本身必須是製造廠家,惟不論投標廠商是否即為製造廠家,其所交付被告之貨品來源仍須符合合約中之請購單附件二-一a-d之規定,以保障貨品品質及被告公司權益。而除原告外,其餘投標廠商均依上開請購單附件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所提為其自身廠牌(縉鼎牌),然其迄今一直無法依被告要求提出工廠登記證,原告既為製造廠家,自應有工廠登記證,以證明其為合法設立之工廠,於情於理於法,被告此要求均屬有據。
(四)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項所謂實績,依請購單附件2-1記載所示,明確係指投標廠商所提供產品之貨源,須為被告公司所認可、推薦之製造廠家;若不在認可、推薦廠家範圍,則須提供該製造廠家之實績供審,惟原告誤認所謂實績係指原告自身之實績,據此錯誤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私人公司為節省成本,可能向地下工廠購買,但中油公司為公營公司,必需是合法廠商才能參與投標,被告認為請購單附件二之D項所謂超出範圍者,是指非被告推薦認可範圍內之製造廠家,解釋上必須為製造廠家才能投標。
三、證據:提出請購單附件、投標商資料、原告規格文件、投標須知資料、開標紀錄、函、投標文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辦理之「T九-L038合金鋼全螺栓戴帽B7重型」招標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得標,惟被告並無解除權,卻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函知被告廢標,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參與本件採購案原告公司於第二階段之投標為最低標而得標,事後中油公司發現原告提出之規格標文件記載所交付之產品應為自身製造者,然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無製造項目,違反請購單附件之特別規定,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無法補正不符合投標規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予以廢標,應屬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公開程序,標得被告辦理之「T九-L038合金鋼全螺栓戴帽B7重型」招標案,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無製造項目,亦未有工廠登記證,卻於投標文件載為縉鼎廠牌,不符招標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解除兩造契約,及原告確未合法取得生產螺帽之工廠登記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書函、招標單、資格附件、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依被告所提出之招標單及附件之記載,得否認為不限於合法製造廠商,即得參與投標?經查:
㈠依被告就系爭招標案所提出之招標單第三項採購規範之表格有「品名、規格、廠
牌、型號」之記載,第六項開標方式中,註亦載有若為二段標請於規格(資格、技術)標註明:交貨期、產地國、廠牌、型號;均有需列明廠牌之記載,已堪認被告所辯係屬真實。
㈡原告雖以依被告所提出螺栓帶帽請購單附件就有關產品來源,其中d項所謂「本
公司或本廠認可、推薦範圍內之製造廠家。超過範圍者須附實績供審,實績須是售予公營機構或民營石化廠(限臺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者,需出具證書),且最近三年內(自投標截止日往前推算)之實績金額須在100萬元以上。」即指不限於合法製造廠商,亦得參與投標,且原告已依d項後段規定,提出實續超過一百萬元出售予民營石化業之實續影本及其公會會員證明資料,原告不得再主張需合於abc項之條件,始合於投標要件,惟按依前揭d項後段所謂超過範圍者,就文意解釋而言,應係指非被告或其總公司認可推廌範圍內之製造廠商,然並非因而即可解為毋需合法工廠登記之製造廠商亦可參與投標,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件依被告所提招標單及請購單附件,可認為需合法設立工廠之製造廠商始得參與投標,而原告參與投標,僅於報價單記載廠商為縉鼎螺絲有限公司,致被告誤為自身廠牌,詎事後始查明原告並非合法生產螺帽之工廠,被告因而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予以廢標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