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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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論結欄內「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更正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論結欄內「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