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五年內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右揭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偵訊後命採尿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稱並無施用云云,純係空言。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何況被告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勒戒處所以其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日函暨所附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