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脫逃罪經本院以六十七年易緝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自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執行,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因恐嚇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七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七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執行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四年上易字三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易字第五八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送監執行,至七時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又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易字第四九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刑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與其因妨害公務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案件定執行刑為三年八月,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刑期起算,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
二、詎乙○○未知悔改,由於八十九年間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通緝,且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竟為躲避警方之查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所拾獲之甲○○遺失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附近之公共汽車管理處候車處,以換貼乙○○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三時十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街與民族路口遭警方路檢時,行使前述變造之身分證接受警方盤查,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變造甲○○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將之變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身分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確經變造,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三八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局同仁攔檢被告與其友人,被告心虛逃跑,經通報將其逮捕,被告便拿出經換貼照片變造的身分證出示」、「(被告是否已甲○○之身分應訊?)他只是出示身分證,後來到警局時他就承認是乙○○,並沒有冒名應訊」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扣案之身分証經換換貼相片,為伊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此外,復有已換貼被告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將甲○○所遺失之身分証侵占入己後加以變造並持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將甲○○身分証侵占入己之行為與嗣後之變造身分証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逃避刑事偵查及追緝,惟未持該變造之身分証另犯他罪所生危害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證人丙○○表示,甲○○於身分証遺失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可能係被告於警訊中冒用 吳某 之名應訊等語,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通緝到案之「甲○○」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之「甲○○」確係吳某本人,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四號卷查證無訛,是證人丙○○前開所指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