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為「林建源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附近之碳烤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公共交通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行經嘉義市○○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林建源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測得其檢測值達0.5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確定,乙、丙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甲案經撤銷緩刑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且案發時未領有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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