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宗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0
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雄市交字第B0000000
0、B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宗慶於民國100年7月6日19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裁決書誤載為25號),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異議人復於100年9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裁決書誤載為25號),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留有走道供行人通行,並無妨害行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戶籍地設於金門縣○○鎮○○里○○鄰○○○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乙紙在卷可稽(見101交聲字第70號卷第29頁),故異議人並非居住於本院管轄轄區,是其聲明異議期間自異議人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尚須扣除本院在途期間4日以及異議人居住地之金門地方法院在途期間19日,又本件裁決書係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1交聲字第70號卷第11頁),則異議人於101年1月
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見本院之收狀戳章),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7月6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將水桶、鐵架等物堆放在「道路」旁邊,有現場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101交聲字第70號卷第29、16頁背面);另異議人於100年9月
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騎樓」堆放雜物,前經員警於100年8月9日勸導無效,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0年9月9日依法掣單舉發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8月9日交通違規勸導單(編號:0000000)、異議人於100年8月15日違規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參(見101交聲字第70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背面),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在高雄市○○區○○路○○號擺放物品之行為(見101交聲字第70號第3頁),是異議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雜物以及於騎樓堆放雜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本件異議人所指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參諸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提供之100年7月
6日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於道路電線桿旁堆放之黑色水桶,體積龐大,且以白色鐵架支撐固定,已佔用道路相當之面積(見101交聲字第70號卷第29頁);又異議人於100年8月間,在騎樓處堆放之籃子、狗龍,已佔用騎樓相當之面積,騎樓所剩餘之空間雖仍得容人通行,惟已然嚴重限制原有騎樓供人完全自由通行之功能,(見101交聲字第70號卷第
17、18頁),且異議人於騎樓擺放雜物之行為,經員警於10
0年9月9日開單舉發後,仍未移雜物,有101年4月8日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5月2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1709718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1交聲字第70號第37、38頁);另佐以本件係因附近居民多次致電或於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員警因勸導無效始開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3月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17004099號、101年4月1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道路旁、騎樓擺放雜物之行為,顯已造成附近居民生活出入之不便,確已均達妨礙交通之程度,要無疑異議,異議人辯稱伊擺放雜物行為並無影響行人權益云云,自不足採。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六)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
本件異議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縱如異議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自明,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所闡明。依此反面解釋,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連續科處罰鍰涉及對人民之處罰,根據處罰法定原則,須法律有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即連續舉發之條件與間隔期間等應以法律規定,方得以連續處罰。循此,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處罰者,即不得連續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42、224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違規擺放雜物之行為,分別於100年7月
6日、100年9月9日開單舉發、裁處,似有針對異議人同一擺放雜物之持續性違規行為連續處罰之虞,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6日係針對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號路燈燈桿旁擺放水桶、鐵架之行為裁處,於100年9月9日則係針對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堆放雜物之行為為裁處,此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11日高市警港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在卷(見101交聲字第70號卷第34、35頁),異議人違規擺放雜物之地點、擺放雜物之種類均不相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異議人係基於一違規擺放雜物之犯意而於騎樓、道路旁擺放雜物,是原處分機關就此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