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田於民國101年8月6日晚上1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飲酒,及至翌日上午7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鳳山之住處,嗣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佳,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自五甲三路左轉五福二路,適有對向車道之蕭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見狀已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蕭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德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證人蕭OO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33~34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應有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