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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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淵
鍾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淵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貳個)壹支、壓縮空氣瓶壹個及鋼珠貳佰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貳個)壹支、壓縮空氣瓶壹個及鋼珠貳佰顆,均沒收。
鍾承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子淵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甫於100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8日凌晨1時許,與鍾承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11-HH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均在高雄市○鎮區○○○路金銀島購物中心附近以膠帶遮蔽車牌號碼,嗣於當日凌晨1時49分許,洪子淵於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前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空氣手槍(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朝草衙派出所大門射擊(同行之鍾承翰不知情),致草衙派出所員警所職掌之公物大門玻璃2片破裂,於逃逸之際,其與鍾承翰見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之20餘輛機車以併排競速佔據道路方式飆車競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其與鍾承翰均明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將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竟與該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而騎乘上開機車加入該飆車車隊行列,並共同沿康定路左轉新衙路、右轉草衙一路、草衙二路、左轉中平路往中安路等路徑,以集結20餘輛機車競速併排、闖紅燈及佔據車道行駛等方式行駛,沿途共同進行飆車、壅塞道路之行為,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洪子淵於偵訊時對以空氣手槍射擊草衙派出所大門玻璃乙事坦承不諱,復有警員 陳佳麟 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張、草衙派出所大門照片3張、扣案物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洪子淵、鍾承翰於偵訊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有以膠帶黏貼機車車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飆車、集結車輛壅塞道路之犯意,辯稱:當天是飆車族經過,渠等沒有跟著飆車云云。經查,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等騎乘以膠帶黏貼車牌之機車跟隨20餘輛機車一同競駛、佔據道路,被告2人行經康定路、新衙路時,周遭均有多輛併排行駛、佔據道路之機車,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1張、飆車路線圖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日2人係於凌晨2時50分許在中安路附近分散,各自騎乘機車離開,衡諸常情,飆車族車速顯較一般車輛行車速度為快,被告2人若僅係偶遇飆車車隊,而無參與飆車之意,想脫離該車隊,僅需放慢或維持一般正常車速,聽任飆車車隊通過,即可輕鬆自然脫逸該車隊,何須跟隨車隊一路沿康定路、新衙路、草衙一路、草衙二路、中平路、中安路行駛相當路程,此顯與常情不符,是以,渠等主觀上具有與該飆車車隊之人共同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渠等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參。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洪子淵持空氣手槍朝草衙派出所大門射擊,致該大門
玻璃2片破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洪子淵、鍾承翰分別騎乘機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行駛,是核被告洪子淵、鍾承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非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渠等於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子淵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洪子淵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固已成年,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共同集體危險駕駛之人中包含兒童或少年,且被告2人係臨時起意加入共同飆車行列,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案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陳明 。
㈢爰審酌被告洪子淵持空氣手槍朝草衙派出所大門射擊之行為
不僅藐視法治,更顯現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漠視國家法紀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無足取,惟其犯後業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元,此據被告洪子淵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書記官電詢上開派出所所長之電話紀錄存卷足據,犯後已見悔意,又被告洪子淵、鍾承翰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列而行駛於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亦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鍾承翰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洪子淵前有多次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洪子淵此次再犯,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考量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部分,被告洪子淵坦承犯行,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洪子淵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前已扣案但未經警移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2個)1支、壓縮空氣瓶1個及鋼珠200顆,均為被告洪子淵所有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子淵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