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阿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阿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其於警詢、偵訊中始終自白,深表悔悟,信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告謝阿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秀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與「賭客」以「電話聯絡」方式賭博金錢牟利,邀集不特定之人下注賭博,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以基隆市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作為接受電話下注賭博之場地,並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方式而與來電之不特定賭客對賭。謝阿秀賭博及營利方法為:先由賭客選擇依「二星」、「三星」方式選號簽注,每支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謝阿秀再依據簽注賭客電話指定簽選之「二星」或「三星」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倘號碼相同即依「二星」、「三星」而交付簽注賭客5,600元(二星)、56,000元(三星)之彩金,倘未中彩,賭客先前簽選號碼所需繳付之賭資即統歸謝阿秀所有;賭客另可選擇每注25元之下注金額,若中獎則彩金按比例折給之,迄為警查獲時止已接受大約100注之簽注。警方於102年1月31日晚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阿秀與賭客賭博及營利簽注所書寫之紙張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阿秀自白,(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簽注紙張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簽注紙張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犯後坦承,又無不法前科,併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