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30號自訴人 謝桂玉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鄭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琇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琇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自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7號住家對面,欲停車搭載家人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琇敏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即逆向臨停),且車輛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亦達90公分,而後座乘客 陳妙晴 於開啟車門欲上車時,本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並讓其先行,詎亦疏未注意車輛前後後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於尚未將車門關閉之際,適有謝桂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謝婉渝 ,沿同路段由汽車前方駛來,因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反應不及碰撞倒地,致謝桂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鄭琇敏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謝桂玉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部份:㈠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25日,而自訴人即被害人謝桂玉
係於100年10月3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就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至4頁)、刑事委任狀(院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自訴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琇敏固不否認其未依照車輛順行方向,也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任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坐在駕駛座,是陳妙晴已經上車要關車門就被撞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及自訴人謝桂玉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0年6月8日診字第1000608045號、100年7月
29日診字第1000729045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故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明,被告既已決定於上址臨時停車搭載家人,即應依循車輛之順行方向、緊靠路緣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車輛駕駛人,卻均疏於注意及此,非但逆向臨停,且該左側車身與路面邊緣間距達90公分(見前開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之安全距離甚明,終肇致本案車禍,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雖乘客陳妙晴於向外開啟車門時,同有疏未注意車輛周遭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惟本院認此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案肇事原因,自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對其後座乘客陳妙晴貿然開啟車門之行
為,亦應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經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而行為人必須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即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疏未為相對應之作為,始能究以刑法上不作為犯,而作為義務之成立,則包括法律明文規定、契約條款、危險前行為、誠信原則等原因。本件被告與乘客陳妙晴僅為親屬關係,並非其子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與父母依法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情形在所不同,尚難課以如同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其子女對於生活、交通安全教育之高度教養責任;另參以汽車駕駛人,雖肩負掌握車輛一切動態、靜態之操控狀況之責,但絕非謂前座駕駛者需對車內任任何人之任何行動負責,且交通事故往往事出突然,非駕駛人事前得以逆料,駕駛人對身處汽車後座之乘客個人行為本難加以約束,至多僅能對乘客之不當行為口頭上加以善意提醒、勸導,而最終行為自主權仍完全取決於乘客本身,駕駛人難有置喙餘地,又陳妙晴案發當時據被告所稱業已就讀高二,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能辨識而控制自身之行為可能產生之侵權危險。是以,在駕駛人與乘客間欠缺特殊身份關係(如父母子女關係),亦無其他須特別照料之情事下,客觀上難認汽車駕駛人有何實質有效之防止行動與期待可能,從而本院不認為駕駛人對於防止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一概負有作為義務,而需負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之責。基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立於保證人地位,而對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負防止義務之主張,亦屬無據,惟本件被告本身對自訴人另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此部份尚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規臨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自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鄭琇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處理時,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丁崑昌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可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而肇禍,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不認罪,但仍坦認違規肇事,且本件肇事之原因尚有陳妙晴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所致,惟迄今尚未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自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為低收入之單親家庭,有台南市政府99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1日南市社兒字第0991376973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自訴人間無法達成和解,本件自訴人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渠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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