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胡龍碧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胡周玉花 利害關係人 胡福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周玉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龍碧(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福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龍碧為相對人胡周玉花之配偶,相對人約於13年前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胡周玉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胡龍碧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胡福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聲請人住家進行訊問時,經詢問相對人簡易問題,相對人均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周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周女目前因「精神分裂症」,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27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23
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胡龍碧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胡福隆為相對人之子,現與相對人同住,彼此關係亦屬密切,是認由聲請人胡龍碧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龍碧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胡福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胡龍碧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胡福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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