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博文 相對人 吳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相對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金額並非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本票固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又系爭本票係保證票,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借款,但該借貸利息除以複利率計算外,利率更高達120%,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繫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不足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際借貸金額並非4100萬元,及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借款,但因約定之利率係以複利計算且利率過高,相對人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乃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本票附表:102年度抗字第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9月27日│41,000,000元│101年12月30日│101年12月30日│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