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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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賜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復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賜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洪賜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賜川與 孫嬿琳 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賜川因平日即與孫嬿琳時有嫌隙,且於民國99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住處,酒後與孫嬿琳發生口角,並對於孫嬿琳為傷害行為(洪賜川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孫嬿琳撤回告訴,此情詳如後述),而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58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洪賜川對孫嬿琳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孫嬿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於100年1月31日前遷出孫嬿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住處,並應於上開遷出期限後遠離上開住處以及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洪賜川於10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9日前某日,透過其友人 陳雅玲 轉交及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因而知悉該保護令要求其應遷離孫嬿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住處及不得對孫嬿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內容,且旋依保護令要求搬離前開住處。詎洪賜川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2月19日晚上7時許,因其母親要求其前來領取法院文件並向孫嬿琳道歉,復前往上開處所,見孫嬿琳不接受其道歉,竟對孫嬿琳大聲咆哮稱「妳要逼我去死嗎?」等語,以上開方式對孫嬿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因孫嬿琳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賜川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嬿琳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易緝卷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至23頁、第29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81號卷第30至3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孫嬿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住處,向伊說道歉,伊不理他,被告就向伊大聲咆哮說「是要逼我去死嗎?」,使伊心生害怕,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曾表達前開言語無誤(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顯見被告當時以大聲咆哮之方式向告訴人為前開言語,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恐懼及不安等情緒,對告訴人之精神實施不法侵害自明。本件被告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故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前往告訴人經常出入之場所,並以前揭辱罵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禁止內容,仍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因其母親要求返回前開處所領取法院文件並向告訴人道歉,方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禁止規定,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毫無可憫之處,惡性並非極為重大,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平日與告訴人時有嫌隙,於99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住處,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頭部撞告訴人左側鏡框,見告訴人欲返回房間,又以身體朝告訴人撞去,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側眼眶疼痛5*4公分、右手肘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24頁、第58-1頁),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