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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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色係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仍簡稱高市五信)前總經理、被告 張榮吉 係理事主席、被告 顏文雄 係該社前副總經理、被告 歐清水 係該社前業務部經理、被告 宋振添 係該社前協理兼陽明分社經理、被告 歐宗華 係該社三民分社前經理、被告 郭有志 係該社三民分社前副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受前高雄市五信全體社員委任處理該社事務之人員,於民國83年6月間,竟與借款人即被告 孫墳典 、 黃淑珍 、 何榮發 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被告孫墳典、黃淑珍、何榮發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市五信之利益,明知被告孫墳典等三人所購得之土地價款甚低,若依高市五信所定「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方式」須扣除市值土地增值稅再核貸9成,所能貸得款項甚低,竟違背該規定,指示該社徵信人員 劉榮庭 以低價高估方式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復於審核時違法放貸予被告孫墳典等三人,致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之債權,其違法核貸情形如下:
㈠有關被告孫墳典、黃淑珍夫婦提供座落高雄縣○○鄉○○段
985之1號等五筆土地申貸新台幣(下同)198,000,000元之部份:被告孫墳典於83年3月25日以被告黃淑珍名義向鄭志宏以每坪單價117,000元,總價款370,441,500元,承購高雄縣○○鄉○○段985之1、985之2、985之3、989及990等5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154坪。旋於83年6月
27日以 葉大興 、 彭秋芳 、 吳佩玲 、 黃雲南 、 趙國運 、林慈修及 黃竹謙 等7人充當借款人,以前開土地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申請擔保借款計198,000,000元,被告張榮吉、李明色、顏文雄、歐清水、宋振添明知依前高市五信內部所定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方式無法貸得該款項,乃由被告李明色、宋振添指示當時陽明分社徵信調查員劉榮庭將土地每坪高估為163,000元鑑估總價遽增為514,129,302元,並將此不實之徵信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作為審核該件貸款額度之依據,被告李明色、宋振添、歐清水復分別指示陽明分社副理即被告 吳清水 配合作不實之審查,致使被告孫墳典、黃淑珍二人順利貸得198,000,000元,被告孫墳典、 黃淑貞 二人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本金,該社乃聲請法院拍賣供擔保之上述土地,僅拍得70,000,000元,致生損害高市五信128,000,000元。
㈡被告孫墳典、黃淑珍等人以台中縣○○鄉○○路49棟房屋申貸189,200,800元部份:
⒈被告黃淑珍於83年10月22日第二次以 林金英 及 陳美珍 二人充
當名義上借款人並提供被告黃淑珍、孫墳典二人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9號、11號、13號、
8號、10號、14號、16號、18號、20號及同巷72弄1號等11棟透天4層房屋向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申請借款44,000,000元。被告張榮吉、李明色、顏文雄三人明知被告黃淑珍於83年6月22日所借之198,000,000元未繳本利,在前帳未清不得續借,竟共同意圖為被告孫墳典、黃淑珍二人不法所有犯意,指示三民分社經理即被告歐宗華、副理即被告郭有志等人,高估該等房屋之價值違法放貸。被告孫墳典、黃淑珍二人貸得該款項後,立即提領8,000,000元存入被告顏文雄帳戶內,另以34,000,000元之支票轉存被告李明色妻弟 黃呈標 之帳戶內,再從被告黃呈標帳戶轉帳1,500,000元入被告李明色帳戶內。被告孫墳典、黃淑珍二人事後亦未繳納利息,足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債權44,000,000元。
⒉被告孫墳典、黃淑珍二人復於83年12月12日第三次以被告黃
淑珍本人及 吳雪珍 、黃淑珍、黃雲南、 鍾勝國 、 蔡季珍 、蔡靜慧、黃竹謙、 孫進樹 及陳美珍等10人為名義上借款人並以台中縣○○鄉○○路○○○巷○號、9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6號、40號、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52號、667巷100弄1號、3號、4號、6號、9號、10號、17號、72弄5號、7號、9號、11號、17號、19號、86弄2號合計38棟透天4層樓房向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申貸145,200,800元,被告張榮吉、李明色、顏文雄、歐清水、歐宗華、郭有志等人於審查時明知被告黃淑珍等人前二次貸款欠繳利息造成呆帳,且被告張榮吉亦知估價偏高而予徵信調欄批示「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指歐宗華)負責收回」,本件貸款依規定不得借貸,竟仍共同違法核貸予孫墳典、黃淑珍二人145,200,800元,被告孫墳典、黃淑珍二人取得貸款後即未繳納利息,該社申請拍賣供擔保之49棟房屋,僅拍得53,154,800元,致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債權達136,046,000元。
㈢有關被告何榮發(另行審結)以 陳麗惠 等人名義提供座落雲
林縣○○鄉○○○段地號642之2等八十九筆土地申貸200,000,000元部份:被告何榮發於83年2月5日以其父 何水來 名義向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單價120,000元(當時公告現值每坪10,560元)總價465,120,000元購買座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642之2、642之30至33、642之35至40、642之42至53、642之55至68、642之70至77、64
2之79、642之81至86、642之88至99、642之101至112、642之114至121、642之123至127及6121號等89筆土地面積合計2,709坪,以陳麗惠、 黃芬滿 、 黃勝堂 、 蔡福 、 黃勝元 、 李卓然 、 楊同河 、 顏麗美 及 向秀絹 等18人之名義為借款人向前高市五信陽明分社申請擔保借款290,000,000元。辦理該項貸款徵信鑑價業務之陽明分社副理吳清水、徵信調查員劉榮庭、總社徵信課 洪貞雄 至雲林縣莿桐鄉農會詢價結果,查明土地時價為每坪100,000元,依高市五信之貸款規定僅能貸款180,000,000元,被告李明色、歐清水、宋振添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何榮發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宋振添指示劉榮庭將上開土地每坪高估為230,000元,並將此不實之徵信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以供理事會作為審核貸款之依據,被告宋振添、歐清水並指示吳清水、洪貞雄配合作不實之審查而違法貸款200,000,000元,被告何榮發貸得200,000,000元後僅繳交1個月利息即逃匿無蹤,該社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而致損害高市五信債權200,000,000元。
㈣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李明色與被告張榮吉、顏文雄、歐清水、
宋振添、歐宗華、郭有志、孫墳典、黃淑珍、何榮發等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被告顏文雄通緝中、被告歐清水、宋振添、歐宗華、郭有志、孫墳典、黃淑珍部分,均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59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何榮發則經本院100年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免訴確定。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李明色所涉前揭犯行,其最後犯罪行之日期為83年12月12日,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4月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8年10月25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檢察官
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3年9月23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4年10月29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1年5月6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91年6月12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月7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被告本件最後犯行行為時間為83年12月12日,加計12年6月及4年10月29日,再扣除1月7日,應為101年4月4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4月4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