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輝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及以8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與林輝郎所另犯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2月5日)。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02號裁定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1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除之後施用之重量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於100年8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3之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前盤查,林輝郎雖立即將其持有之1小包海洛因及大麻丟棄而欲逃逸,仍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林輝郎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輝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偵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卷第97至10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同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購入上開毒品而持有後,復分別施用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與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相較,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行為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方於法定刑為所區別,縱令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該等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原本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得涵蓋,故無從拘泥於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標準,仍應論以不法內涵較高之行為,則其施用毒品部分自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有補充理由書(二)附卷可憑(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院卷第85頁)。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戕害甚鉅,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見其戒斷毒品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此各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為被告連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合計30.57公克)
(1)塊狀14包,合計淨重37.51公克,驗餘淨重37.45公克,空包裝總重5.02公克,純度73.41%,純質淨重27.54公克
(2)粉末狀5包,合計淨重4.82公克,驗餘淨重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3.03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合計20.993公克)
(1)驗前淨重3.445公克,驗餘淨重3.436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2.928公克
(2)驗前淨重3.204公克,驗餘淨重3.195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2.572公克
(3)驗前淨重3.503公克,驗餘淨重3.494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2.784公克
(4)驗前淨重3.523公克,驗餘淨重3.514公克,純度85.6%,純質淨重3.015公克
(5)驗前淨重3.477公克,驗餘淨重3.468公克,純度81.4%,純質淨重2.83公克
(6)驗前淨重3.476公克,驗餘淨重3.467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2.846公克
(7)驗前淨重1.668公克,驗餘淨重1.659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366公克
(8)驗前淨重1.561公克,驗餘淨重1.552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1.319公克
(9)驗前淨重1.667公克,驗餘淨重1.658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1.333公克
3.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4.電子磅秤1部
5.現金新臺幣198000元
6.電話簿5本
7.帳單3張
8.行動電話1具(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9.夾鏈袋8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