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因本件已於99年8月19日及99
年9月16日二度進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撤回自應得
被告之同意,本院於99年9月28日將原告撤回起訴通知被告
,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具狀拒絕同意,則原告之撤回不生效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公司
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
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4條、第
334條、第85條規定參照),如清算人未能產生,經法院限
期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仍未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4款裁定駁回其訴(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
參照),此於清算中之公司為原告起訴時,亦有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
)85年5月23為解散登記,股東會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一節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函請台北市商業處檢送勇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全部卷宗(含公司歷次章程及會
議紀錄)可佐,且原告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清算人之呈報,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
民科民字第0990010042號函可參,且於起訴狀上記載自身為
原告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並未舉證
以證明:其為原告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難謂
有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當庭裁定命丙○○○於5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