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壁華
被 告 天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
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4段166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000
元、發票日民國99年4月20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
湖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NHA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
、金額為283,000元、發票日99年6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NHA0000000之支票2張,屆
期於99年4月20日以及99年6月30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658,000元,及其中375,000元部分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83,00
0元部分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160元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