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21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蕭世達 於民國94年05月26、27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訴外人 柳惠如 (已更名為柳
昀均)前往大陸經商之際,侵入柳惠如位於嘉義縣○○鄉○
○路○○號租屋處,竊取柳惠如於94年1月5日申請原告發給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竊時
尚未開卡)1張、電視機、冷氣機、手錶等物後,於94年6月
7日將該信用卡開卡,並自94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
冒用柳惠如名義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多筆,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46,217元,造成原告受有呆帳損失51,716元。被告
此項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08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訴外
人柳惠如於97年05月19日,以系爭信用卡遭竊及被盜刷為由
,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並提出前開本院刑事判
決為證,原告始知上情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1,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竊取及盜刷系爭信用卡,上開刷卡簽帳單
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也沒有請別人幫忙刷卡,縱使有冒用信
用卡之事實,亦係蕭世達或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行為,與伊無
關,且原告早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系爭信用卡開卡電腦檔、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柳惠
如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號竊盜
刑事案歷審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被告與
訴外人蕭世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連續於94年05月26日、27日侵入柳惠如前開租屋處
竊取財物,為被告於前開刑事竊盜案件警訊時自承無訛,核
與共犯蕭世達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訴外人柳惠如在該刑
事竊盜案件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問:妳總共失竊那些
東西?)失竊很多東西,因為當時我在大陸,我媽媽代替我
去報案的,而且當時我未開卡的信用卡也被盜用...」等語
(參偵查卷第46頁訊問筆錄),而柳惠如於94年05月25日出
境後,迄同年07月23日始入境(參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可見在前開刷卡消費日期之94年6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訴外人柳惠如確實不在國內,並無
自行持卡消費之可能,足認系爭信用卡於前開時間遭被告與
訴外人蕭世達竊取後遭冒名盜刷無訛。
四、被告與訴外人蕭世達均為男子,實際上由被告或蕭世達假冒
柳惠如名義,在刷卡簽帳單上簽名的可能性雖然不高。但系
爭信用卡自被竊時起,既然在被告及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訴外人蕭世達持有中,由被告自己,或由蕭世達,另外找
其他女子冒名刷卡簽帳消費,乃屬容易之事,且如由蕭世達
為之,亦屬被告在共同竊取系爭信用卡及分贓時,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就盜刷該信用卡之行為,即使並非被告親自實
施,亦堪認為其與實際盜刷之人間,有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
,或有基於幫助他人盜刷而提供該信用卡之情事,其對於原
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參照)。被告抗辯前開刷卡簽單上柳惠
如之簽名非其所為,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五、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此項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請求權人雖知有損害,但不知其賠
償義務人者,其時效期間仍無從起算。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
所主張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事實為94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然原告係在訴外人柳惠如於97年05月
19日提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被告竊盜案刑事
判決時,始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提民事起訴
狀影本可證,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在94年間,或97年05月19
日以前,即知悉盜刷系爭信用卡者為被告,原告之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自收受柳惠如97年05月19日起狀狀繕本之
日起算。則原告自斯時起,迄99年04月28日起訴(即聲請支
付命令)之日止,顯然尚未逾二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蕭世達共同竊取原告發給訴外人柳
惠如使用之系爭信用卡,進而共同盜刷或提供他人盜刷,使
特約商店誤信為訴外人柳惠如所為,致由原告代為墊付各筆
消費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惟依原告所提帳務資料查詢,其請求金額51,716元中,除
遭盜刷之消費帳款本金46,217元外,另含掛失費1000元、循
環利息3,299元及違約金1,200元,但掛失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約定,應由持卡人柳惠如繳交,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則係持卡人柳惠如未依約支付自己之刷卡消費帳款時,依
信用卡契約約定所應繳納者,均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以因盜刷而墊付之消費款46,217元為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46,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9年5月15日(支付命令於99年5月5日寄存送達,以被告聲
明異議狀載日期99年05月14日為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