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
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120000元
為有擔保債權(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另180000元為無擔
保債權(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期間均自93年7月14日起
至98年7月14日止。被告乙0000000另於93年7月21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
原告借用600000元,其中24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以下簡稱
第三筆借款),另36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以下簡稱第四筆
借款),期間均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均
按年息12.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乙0000000僅繳息至98年8月3日,債
務已全部到期,有擔保債權(第一筆借款、第三筆借款)借
款尚欠本金44297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9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無擔保債權(第二筆借款
、第四筆借款)借款尚欠本金90753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應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乙0000000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乙0000000部分)及連帶
保證(被告丙○○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款契約之
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
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2份及
繳款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被告乙0000000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
告丙○○玟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
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
乙0000000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部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