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仕勳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准予
法律扶助,爰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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