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曉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壹件沒收。
事實
一、姜曉菁明知「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註冊證號0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姜曉菁於數年前,自友人受贈其上有「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1件後,明知該件羊毛衣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69號8樓之5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980元、運費70元之價格,刊登標題為「香奈兒款小羊毛超保暖毛衣」之販賣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訊息及照片之方式,公開陳列,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經警喬裝顧客向姜曉菁購買而扣得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香奈兒公司受任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姜曉菁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訊息及照片之方式,公開陳列,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羊毛衣是仿冒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數年前,自友人受贈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
羊毛衣1件,並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直購價980元、運費7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訊息及照片之方式,公開陳列,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偵訊(偵卷第5、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至13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郵寄包裏照片1幀(警卷第16頁)、員警匯款至姜曉菁臺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7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1紙(警卷第18頁)、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1份(警卷第19至22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9日臺新作文字第992469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姜曉菁臺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以及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1件扣案為憑。又「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另扣案其上有「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羊毛衣,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有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羊毛衣是仿冒的云云。然「香奈兒雙C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此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而被告欲以直購價980元、運費70元之價格販賣「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一節,業如前述,惟「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之真品每件價格為4萬5千元,此有市值估價表1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遠高於被告欲行販賣之價格。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曾從事網路拍賣服飾工作,對於「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聲譽及該商標衣服真品之市場價格,當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之訊息,其標題即為「香奈兒款小羊毛超保暖毛衣」,可見被告對於該羊毛衣上「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係香奈兒公司之註冊商標,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並具有相當之市場價格一節,顯然知悉甚詳,始以「香奈兒款」為標題,欲藉以吸引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購買該羊毛衣,則被告欲以遠低於真品市場價格之不合理價格販賣「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對於該羊毛衣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所刊登拍賣訊息之標題載明為「香奈兒『款』小羊毛超保暖毛衣」,而非「香奈兒小羊毛超保暖毛衣」, 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該羊毛衣係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商品至明。被告辯稱:伊不知羊毛衣是仿冒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核被告姜曉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衣服僅有1件,復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