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857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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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85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857號被付懲戒人 張彥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彥祥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彥祥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與民眾 陳東枝 等共4人於99年7月9日1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聚玩麻將。嗣為該局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張彥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該判決於99年10月20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10月27日東院嵩刑德99東簡360字第0990015137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彥祥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彥祥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於99年
7月9日14時30分許起,與民眾陳東枝、 陳淑惠 、邱筱雯共4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聚玩麻將,其玩法為每一將共分東南西北4圈,每1圈以由摸到東風之人開始輪流做東家、擲骰子、拿牌(共拿17支牌)、出牌,其餘各家均拿16支牌,其中一家胡牌時,最低胡牌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0元,每增加1台,則多10元,如是自摸胡牌時,其餘3人都應給胡牌者錢,若是對某特定之家胡牌,則只有該被胡牌之家負責給錢。 嗣為警 於同日
15時5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
1組(含骰子2個)、麻將尺4支、賭資390元等物。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9號),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組(含骰子貳個)、麻將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於9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
10月27日東院嵩刑德99東簡360字第099001513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彥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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