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 姜曉菁 即被告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姜曉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羊毛衣
1件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因不知情而觸法,絕非明知故犯,且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願意與被害人協商,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受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於偵查時並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訊亦未到庭,顯見被害人已無追究之意思。況本件查獲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商品,僅有一件,且尚未賣出,其侵害情節輕微,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現出相當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