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游松淵 被告 楊清華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8,837元,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340元。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