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再審字第173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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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再審字第17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再審字第1733號再審議聲請人 吳柏慧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1年10月4日鑑字第9836號及98年12月18日再審字第166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再審議聲請人吳柏慧(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前三等專員,因任職期間辦理其夫 林枝旺 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補發 彭金堂 勞工保險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鑑字第983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聲請人前多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先後分91年度再審字第1274號,92年度再審字第1292號、1315號、1327號,97年度再審字第1606號,98年度再審字第1631號、1664號等案),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再審議議決(98年度再審字第1664號)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97年度再審字第1606號案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具狀所稱其97年9月9日聲請再審議,係依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新事由提起,應不與前四次再審議相混淆,相牽連,而再審議(按應係指第五次再審議案,即97年度再審字第1606號案)枉顧事實,認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顯有錯誤一節,惟查此97年度再審字第1606號議決,並未指摘其有何逾期情事,而係就其所指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議部分,認不符再審議事由,以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足徵聲請人此節所稱,應屬誤會,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