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85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858號被付懲戒人 官大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官大平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官大平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小隊長,另案停職期間竟夥同 陳彥彣 (現職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已另案移送貴會審議)及 周彬楠 (現職金融保險業)等3人,分別於99年2月l9日及99年4月20日在新竹市○○路○段○○○號(經國店,99年6月5日結束營業)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店,99年5月中旬結束營業)等2處,共同經營「達陸風味餐廳」,營業項目為一般熱炒店。上揭兩店資本額依合夥契約書內容均為新臺幣200萬元,其中被付懲戒人分別各占20%股權,且具有參與監督管理、營業盈餘分配、檢查帳冊及共同決定重大事項等權利。另查該餐廳結束營業後,被付懲戒人於竹北店舊址獨資經營「達陸燒臘便當店」販賣便當迄今。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被付懲戒人所為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爰依同法第l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彥彣、周彬楠、官大平等3人合夥契約書2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8月10日竹市警一分二字第0990017589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陳彥彣、周彬楠、官大平等3人調查筆錄各l份。
(三)官大平、周彬楠與吳旻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l份。
(四)官大平人事資料列印報表l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官大平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官大平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小隊長(另案於88年1月12日停職中),竟於停職期間99年2月間,與友人周彬楠、陳彥彣(後1人業經本會另案議決記過2次在案)簽訂合夥契約書,在新竹市○○路○段○○○號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處,合夥經營達陸風味餐廳(前址稱經國路店;後址稱竹北店),約定資本額二處共約新臺幣200萬元,被付懲戒人占20%股權。該餐廳經國路店,自99年2月l9日開始營業,至同年6月初停止營業;竹北店則於同年4月下旬開始營業,至同年5月20日停止營業。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下旬獨資在竹北店經營達陸燒臘便當店,迄同年7月中旬被警查獲上情為止。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彬楠、陳彥彣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詢調查筆錄及合夥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l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官大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