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相對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忠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楊保安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從民國97年間至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4,547,515之股份,相對人公司股份發行總數為150,000,000股,聲請人已符合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三,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得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
(二)相對人公司經營績效不佳,連年嚴重虧損財務週轉情形窘迫,竟仍由相對人公司連續提供背書保證,供SunkoCo.Ltd向金融機構借款,再由相對人公司按月資金貸與Sunko公司,供Sunko公司償付本息於該金融機構,待借款累積至一定數額後,再以債作股,轉為相對人公司對Sunko公司之投資,不合理且無必要加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負擔,且對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經營。另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宏忠,經年以不合理之低價將主產品交由與其有姻親關係之 黃沂榮 所實際經營之妙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妙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經銷,導致主要產品產量愈高,相對人公司虧損愈大,僅持續使經銷商獲取暴利而已;連子公司之廣東佛山三晃樹脂有限公司亦依相同模式將主要產品以不合理之低價交由法定代理人莊宏忠之兄長 莊宏德 所實際經營、黃沂榮參與投資之大陸經銷商經銷,同樣導致主要產品產量愈高,公司虧損愈大,僅持續使大陸經銷商獲取暴利而已,相對人公司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公司於99年6月4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聲請人為爭奪董監事席次,以「與本件聲請所主張之相同事由」於99年4月30日於工商時報B1版刊登「嚴正駁斥莊宏忠散佈不實謠言」聲明,企圖以不實報導影響改選。相對人公司為澄清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不實報導,已於99年4月30日16點09分發佈重大訊息,顯見聲請人此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不單純,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再股份有限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並為同法第22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9條前段分別定明。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所指控之事實均發生於相對人公司99年6月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依改選前之董事成員名單,聲請人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為上開行為時係屬知情且參與其中。因此,聲請人現以股東身份主張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然背於常理。其次,聲請人既以董事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於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執行編造相關會計表冊之職務,其於編造時即得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藉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者,進一步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前夕,刻意於99年4月30日之工商時報B1版刊登「嚴正駁斥莊宏忠散佈不實謠言」聲明,企圖以不實報導影響改選之行為觀察,聲請人此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顯然亦係企圖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所為,而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故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更無必要。
(四)又聲請人所指之Sunko公司係為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再由Sunko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三晃樹脂(佛山)有限公司,相對人公司因之前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為加強資金回收,透過Sunko公司取得融資,借款給三晃樹脂(佛山)有限公司,再轉回相對人公司以沖回應收帳款,此皆經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董事會考量整體資金運用所為之決議,何來損害股東權益之說。
(五)此外,相對人公司於97年第4季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營收大幅減少,為避免資金週轉不靈,以當時行情價格去化庫存回收資金,絕無以不合理之低價對特定客戶銷售,且妙春國際股份公司及妙春實業股份公司並非關係人交易,另莊宏德及黃沂榮均未參與投資大陸經銷商,聲請人所述使經銷商獲取暴利為不實之陳述。
(六)再者,聲請人亦曾於99年5月間向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不實之指控投書,然台灣證券交易所於99年5月21日來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會計師提供98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並於99年6月28、29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查核,均未發現有缺失之情形,顯見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並無聲請人指控之情事。
(七)最後,相對人公司為上市之公司,皆依規定期限正常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而且除了監察人定期及不定期查閱公司財務報表外,所有財務報告均經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送股東常會承認,主管機關亦不定時查核,足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不僅財務狀況良好且透明,更無聲請人上開無端指控之情事,故懇請本院審酌實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相對人公司之商譽與廣大投資人之共同利益,實感德便。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臺抗第108號裁定參照)。亦無明文規定須以發現公司弊端為必要,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總股份數3%之股份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暨監察人被選舉人資料表為證,並有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001013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顯見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上開法文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為爭奪董監事改選席次,刊登不實報導影響改選,聲請人此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不單純,聲請人所指控之事實均發生於相對人公司99年6月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法院依法選派檢查人並無明文規定須以發現公司弊端為必要,亦與董監事改選無涉,兩造就改選董監事席次之爭執,均非本件聲請所問。
四、相對人雖再辯稱:聲請人所指控之事實均發生於相對人公司99年6月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聲請人亦為改選前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為上開行為時係屬知情且參與其中,聲請人既以董事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於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執行編造相關會計表冊之職務,其於編造時即得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然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事會,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是則,聲請人前於99年6月4日董監事改選前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於上開期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率謂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係於99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戳可稽,依相對人所陳上情,聲請人已非董監事改選後之董事,對照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001013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亦未再列名聲請人為董監事名單,則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已非公司董事,更無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編造財務報表職務可言。而如前段所述,選派檢查人並無以發現公司弊端為必要,兩造就聲請人所指控之事實縱有爭執(見聲請意旨(二)及相對人答辯理由(四)、(五)),亦非不得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五、相對人又辯稱:相對人公司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並未發現有缺失之情形,且除了監察人定期及不定期查閱公司財務報表外,所有財務報告均經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送股東常會承認,主管機關亦不定時查核,足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憑。惟查,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而監察人則為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為免監察人不善盡監督之責,故於監察人外在特定情形下設有檢查人以補其監督之不足。且監察人主要係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然檢查人之權限則著重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並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否適當,故可謂檢查人之權限為監督權,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仍有不同。而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相對人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所示(見證2),僅係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而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證3),僅說明97、98年財務報表查核依據及準則,並依據查核結果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並不包括99年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該二函文內容並未提及聲請意旨(二)所爭執之事,是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疑義,容非無因,尚難謂聲請人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相對人所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非無稽,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100年5月6日會總字第1000206號函推薦楊保安會計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1段400號5樓之3,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楊保安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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