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玫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瓊玫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與 蔡長益 (所涉竊盜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同至 陳永育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94巷4號之 天天樂 娃娃王國店內,期間,蔡長益見店內彈珠臺下方之箱子內裝有玩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徒手竊取箱子內之玩偶3隻,含Elmo玩偶、 毛怪 玩偶、梨花熊玩偶各1隻得手。而於此時,在一旁之被告林瓊玫見蔡長益竊取他人玩偶後,明知蔡長益所竊取之玩偶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蔡長益所竊取之前述玩偶3隻後,2人隨後即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林瓊玫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瓊玫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蔡長益、陳永育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蔡長益是去偷的,蔡長益騙伊是中的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永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長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㈠本院於100年3月28日當庭勘驗天天樂娃娃王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13頁):
┌─────┬────────────────────┐│時間│內容│├─────┼────────────────────┤│15:50:25│畫面中出現身著白色T恤、黑色短褲之男子。│├─────┼────────────────────┤│15:50:55│畫面中出現身著黑色T恤、黑色七分褲、身背│││土灰色斜肩包之女子與該男子牽手。│├─────┼────────────────────┤│15:51:02│男子往畫面右側投籃機間走道望去,並走進走││∫│道內,並彎下腰(身影為投籃機遮住),女子││15:51:12│尾隨其後進入走道內,女子走至投籃機旁止步│││,往男子處觀望。│├─────┼────────────────────┤│15:51:15│女子往後退出,男子亦由走道內走出,2人停││∫│在投籃機前方,男子手指籃球機間走道處,並││15:51:18│與女子交談,女子手指向走道處。│├─────┼────────────────────┤│15:51:19│男子再次走進走道內,女子站在投籃機前方,││∫│男子起立並轉身回頭後,再轉身彎腰,男子第││15:51:53│2次起立並轉身回道後,再次轉身彎腰;女子│││全程觀看男子動作。│├─────┼────────────────────┤│15:51:53│男子自投籃機間走道處走出,上衣腹部鼓脹疑││∫│似有物品,男子自上衣內取出藍白色中型娃娃││15:52:28│,將該娃娃交給女子,女子以右手將娃娃挾在│││右側腰部,男子往走道內端詳,女子在旁觀望│││,男子再次走入走道內,空手走出,女子以右│││手將娃娃挾在右側腰部與男子一邊交談一邊往│││外走去。│├─────┼────────────────────┤│15:52:29│2人走至門口處,女子先回頭往回走,男子尾││∫│隨在後,女子停留在投籃機前方,男子走進籃││15:52:41│球機間走道,並彎下腰,女子全程觀看男子動│││作。│├─────┼────────────────────┤│15:52:56│男子走出籃球機間走道,手持2隻娃娃,其中1││∫│隻紅色娃娃交給女子,女子以右手拿該娃娃,││15:53:10│另1隻黑白娃娃,男子置於右側腰部,並以上│││衣蓋住。女子在前,男子在後,步出門口。│└─────┴────────────────────┘㈡又被告於99年6月12日警詢時即供稱:「(你於何時?在何
地?偷竊報案人的大型玩偶?)我於99年6月8日15時50分許,與蔡長益在一中街逛街時,因發現三民路3段94巷4號天天樂娃娃王國店內無客人,蔡長益進入店內,並拿走店內之大型玩偶1隻,並藏於衣服下,當時因無客人在店內,又折返拿走大型玩偶2隻,並交給我夾於右側腋下後離開。」「(妳以何種手法竊取?)我係與蔡長益在上述時間、地點趁無人時,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籃球機旁的倉儲商品後,就馬上離開,拿3隻大型玩偶後,蔡長益交給我要拿回我家給我女兒,我就放在我的房間內。」等語(警卷第4、5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亦與證人陳永育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佐。再參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蔡長益竊取第1隻玩偶前,即與蔡長益一同走進天天樂娃娃王國放置玩偶之走道內,並於與蔡長益進行交談後,蔡長益始下手行竊第1隻玩偶,被告則在旁全程觀看蔡長益行竊過程,其後,被告與蔡長益於離開天天樂娃娃王國前,又返回店內,且由被告行走在前,與蔡長益一同走回放置玩偶之走道,由蔡長益再次下手行竊其餘2隻玩偶,被告亦在旁全程觀看蔡長益行竊過程,而蔡長益先後2次將玩偶交付予被告時,均未見被告有推拒或遲疑之情形。可見被告於蔡長益竊取3隻玩偶前,即與蔡長益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於蔡長益竊取3隻玩偶時,在走道外側負責把風、接應,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被告與蔡長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顯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另論以竊盜罪。
㈢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蔡長益要去偷娃娃之
前,伊不知情云云(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蔡長益是去偷的,蔡長益騙伊是中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蔡長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不知道伊要去偷娃娃,伊是臨時起意的等語(偵卷第47頁),均與上開勘驗內容顯然不符,當屬事後卸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
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雖另涉竊盜犯行,然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
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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