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子桀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張榮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子桀(下稱被告)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衡酌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等罪,前經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於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除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外,其餘皆坦承犯行,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相符,再參酌卷內資料,本案係利用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人民聯繫並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招募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更遑論被告前經原審認定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者,負責掌管機房財務、指示其他共犯管理機房、接送機房成員及機房外務,其對詐欺機房之運作知之甚詳,若欲重啟舊業另尋他處再起爐灶亦非難事,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被告未具聲請事由,徒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其聲請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