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被上訴人 張源雄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徐靜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80年間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6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擔保訴外人即伊配偶 李咏足 胞姐 李咏菊 對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貸款債務,詎李咏菊無力清償,合庫銀行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伊於91年12月間代為清償後,92年1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同年月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伊於86年間另擔任李咏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蘇春生 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106年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併購)貸款之保證人,嗣李咏菊、蘇春生於00年間無力清償積欠之1,910萬元債務,中華商銀乃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扣押伊之薪資債權1/3,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乃於92年1月6日借名登記予伊外甥女即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07年間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同年12月10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 陳文博 曾於20餘年前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表感謝與補償之意,始於92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伊基於親情及信任,同意出名借款並於同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95年11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款250萬元。伊係基於親情乃同意被上訴人續住其內,並以代繳稅賦作為租金,而水電瓦斯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被上訴人繳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由伊保管,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67年間購得系爭不動產,嗣於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且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3號卷〈下稱板司調字卷〉21至2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93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借名之一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79年2月7日、80年7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依序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120萬元,擔保李咏菊對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85年間為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之借款債務,嗣合庫銀行於90年10月2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合庫銀行於91年12月2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2年1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同年月6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中華商銀於90年1月3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910萬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為由,聲請臺北地院扣押被上訴人之中華電信薪資債權1/3,並於92年1月6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序於同日、97年4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商銀、永豐銀行,均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且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21至36、39頁、本院卷369頁)。又被上訴人自67年間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居住使用至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且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等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字卷45至67頁),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旋即設定抵押貸款,自行繳納貸款本息、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並持續居住管理使用迄今。另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中華商銀連帶保證債務未償,該債權嗣於96年7月31日出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滙豐銀行109年8月24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486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87、393頁),且證人李咏菊證稱:被上訴人曾幫培元中學作保,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遭查封拍賣,後來是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107至10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擔任李咏菊、蘇春生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因其等無力清償對於中華商銀之債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始借用外甥女即上訴人名義登記,堪認為真實。⒉上訴人抗辯伊父親陳文博曾借款予李咏菊及被上訴人之配
偶李咏足經營之培元中學,故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以資感謝之意云云,雖舉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張瑜惠 證稱:伊先生陳文博於72、73年間有借款140萬元左右給培元中學等語(見原審卷109頁)為據。惟證人張瑜惠亦證稱:伊未曾聽聞被上訴人為感謝陳文博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是說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但要她去借錢給被上訴人用等語(見原審卷110頁),且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不爭執未給付任何價金,且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日,復設定抵押向臺北商銀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繳納貸款本息,足見被上訴人斯時財務狀況非佳,自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⒊上訴人另抗辯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基於親情乃同
意被上訴人續住其內,並以代繳稅賦作為租金,兩造間不可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張鴻文 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由被上訴人交由李咏足保管,放在他們房間置物櫃,伊於93年11月間結婚時,去拿取戶口名簿時有看到該權狀,95年2月間大女兒出生後為辦理戶籍登記,亦有發現該權狀,92年1月間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後,被上訴人告知其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李咏菊借款債務,李咏菊因無力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遭到查封,經代書建議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被上訴人以民間借款300萬元清償後,與李咏足討論以何人名義登記,上訴人為考慮人選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伊有看到代書將所有權狀送到家裡等語(見本院卷250至25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及其配偶 林家銓 、被上訴人及張鴻文間107年4月22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61至231頁),欲質疑張鴻文證詞之可信度,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該譯文內容中並未同意其主張(見本院卷280頁),且張鴻文係表示被上訴人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希望維持現狀之建議;張鴻文及林家銓均表示最近才知道被上訴人要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211、219頁),核與張鴻文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並無矛盾之處,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載有「 林泓源 97/4/28代收」(見本院卷61、63頁),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行員林泓源證稱:伊於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記載「代收」,係指代收權狀正本辦理設定抵押權,銀行不會代客戶保管權狀,辦妥後即歸還所有權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不記得本件係歸還何人等語(見本院卷278至27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永豐銀行增貸而持交行員林泓源辦理抵押權設定,嗣乃交還名義上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始為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緣由。此外,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可達數萬元,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僅數千元,二者顯不相當,有105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鄰近地段租金行情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53至15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以代繳稅賦抵租金,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⒋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107年度地價稅、108年度地價
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83、85、87頁),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表示要繳納上開稅賦,當非以所有權人自居云云,惟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歷年稅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縱上訴人有代為繳納上開年度稅賦,亦屬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謂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以臺北信義郵局543號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板司調字卷81至8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陳稱伊已於97年間清償對於中華商銀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111頁),然旋於同年4月30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永豐銀行借款,難認其借名登記之動機已於97年間消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遲至107年12月10日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違常情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