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109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裕祥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裕祥本案據以羈押之觸犯法條,排除原押票上所載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部分(即以原押票上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據以羈押之罪名)。
蘇裕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蘇裕祥(下稱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卷第96頁之押票)在案。而有關上開原押票上所載據以羈押被告之涉犯法條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是否予以刪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卷169頁〉;茲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之涉犯法條,應僅保留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則不再續為羈押之觸犯罪名,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僅就被告羈押所據之觸犯法條排除其中部分之罪名,並不影響於原羈押被告之效力及其期間,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雖屬重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被告販賣、轉讓禁藥之對象及販賣所得均非多,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之情事,若命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亦能達到相同之效果與目的,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4次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參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卷第37至50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上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不惟係屬重罪,且係由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執行搜索、拘提等偵查作為後,方遭查獲(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第4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參佐被告前揭經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本案尚待本院審理之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固執前詞以其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上開所據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所陳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依法固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又本院已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續予羈押被告之觸犯法條,被告以其所涉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屬無據,是被告以前情自述伊並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未有違於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之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