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薩俊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薩俊瑋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某社團廣告獲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李欣妍 」之人聯絡後,於同月19日,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後,在宜蘭縣頭城鎮之某統一超商內,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李欣妍」。「李欣妍」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行或交予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10時許,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 蘇玉龍 聯繫,佯為蘇玉龍之友人「文傑五股」,以投資土地買賣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蘇玉龍借貸,蘇玉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請其配偶 朱淑儀 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基隆二信新豐分社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淑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薩俊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欣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撲克之星投注站會員兌換使用,所以才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不知道這樣是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看到應徵工作
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李欣妍」聯繫,「李欣妍」以LINE聯繫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給撲克之星投注站會員兌換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10天可領到1萬元,1個月可領到3萬元,被告即依「李欣妍」要求變更本案帳戶密碼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李欣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暱稱為「李欣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466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朱淑儀之配偶蘇玉龍於上開時、地,遭人佯裝為朋
友「文傑五股」,佯稱投資土地需資金周轉,要借款15萬元云云,蘇玉龍信以為真,乃請告訴人朱淑儀於109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蘇玉龍與暱稱為「福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見警卷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11月14日彰羅字第10702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交予「李欣妍」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供作向蘇玉龍行騙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在燿華電子公司上班及從事綁鐵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是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以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無不勞而獲之事,而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或存提領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然其為賺取顯不合常理之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告訴人之夫蘇玉龍,使告訴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李欣妍」,供其自行或轉交他人向告訴人之夫行騙之用,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係直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實施詐騙者取款所用,而為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實施詐騙者並無藉此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