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孝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76號、第31199號、第31668號、第3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孝清為 李聖德 (原審通緝中)之胞兄, 王淙顥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為李孝清與李聖德之友人,李孝清竟分別與王淙顥、李聖德為下列行為:
㈠、李孝清與王淙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4時14分許,由李孝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淙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73巷8弄巷口,由李孝清留在該巷口把風、接應,王淙顥則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施振旗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A電動車),之後李孝清、王淙顥分別騎乘上開機車、A電動車離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
㈡、李孝清與李聖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5日上午6時18分許,由李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孝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PHAMVANHOI(中文姓名: 范文亥 ,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下稱B電動車)得手,並由李孝清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李聖德騎乘上開機車在後方以腳踢推之方式輔助將B電動車駛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部分)。
㈢、李孝清與李聖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由李孝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聖德,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號旁後,由李孝清負責在該處把風,李聖德則持上開器械剪斷圈綁停放在該處、NGUYENTHITHANG(中文姓名: 阮氏 勝,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C電動車)鎖頭,以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李聖德、李孝清即分別騎乘C電動車、上開輕型機車逃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部分)。
二、案經施振旗、范文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孝清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與王淙顥、李聖德一同牽走A電動車、B電動車、C電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偷車,伊只是幫王淙顥、李聖德,因王淙顥在收購二手電動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點,以機車搭載王淙顥前往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並由被告留在該巷口,而由王淙顥步行前往並牽走A電動車,之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王淙顥騎乘A電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淙顥(以下略稱王淙顥)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振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0176號卷,下稱偵30176號卷,第29頁及其反面、第141及其反面、第143頁及其反面、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107年3月7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0176號卷,下稱偵30176號卷,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王淙顥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是跟伊一起去偷車,被告知道要去偷車,他有負責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參以被告於王淙顥前往竊取A電動車時,確有在案發地點巷口及斜對面路口來回走動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且於王淙顥竊取A電動車得手,並騎乘A電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33巷55弄口後,被告王淙顥亦於約4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30176號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乃是與王淙顥一同離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王淙顥竊取A電動車時,確有參與把風、接應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與王淙顥共同竊取A電動車之犯意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點,與原審同案被告李聖德(以下略稱李聖德)一同前往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地點後,由被告騎乘B電動車,而由李聖德騎乘機車在後方以腳踢推之方式,輔助將B電動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92頁)、核與證人李聖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文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黃境朗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199號卷,下稱偵31199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第56頁及其反面、第100頁),並有107年7月25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可佐(見偵3119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參與竊取B電動車之客觀犯行堪予認定。
2.證人李聖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跟伊說有1臺電動自行車,所以伊跟被告就到現場去,由被告騎在電動自行車上,伊騎著機車用腳踢推的方式把電動自行車駛離等語(見偵31199號卷第100頁)。再參酌本案被告確係坐在B電動車上,由李聖德騎機車用腳踢推之方式將B電動車牽走,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佐(見31199號卷第40頁反面),此騎車方式顯與經過他人同意而得以鑰匙發動車輛將車輛牽走之情況顯不相符。是依證人李聖德之證詞及本案牽車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牽走B電動車並未經過車主之同意,而有與李聖德共同行竊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點,攜帶足以剪斷鎖頭線圈、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騎機車搭載李聖德前往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地點後,共同以該不詳器械將C電動車之鎖頭線圈剪斷後,由被告李孝清將C電動車牽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下稱偵31732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一第294頁)、核與證人李聖德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阮氏勝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1732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107年8月7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可佐(見偵31732號卷第99頁至第22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參與竊取C電動車之客觀犯行,亦足堪認定。
2.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於李聖德以不詳器械對
C電動車做出剪物或撬物之動作時,被告確有站立於轉角處把風之行為,有原審109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頁、第53至64頁)。而以本案必須剪開鎖頭牽車而非以鑰匙啓動之方式,以及被告刻意於現場把風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與李聖德牽走C電動車,乃是未經車主同意之行為,確屬清楚知悉,惟其卻仍與李聖德共同將C電動車牽走。況李聖德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係與伊共同偷車等語(見偵31199號卷第99至100頁),足認被告確有與李聖德共同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幫王淙顥、李聖德,因王淙顥在收購二手電動車云云,惟若李聖德、王淙顥是正常、合法收購二手電動車,被告與王淙顥、李聖德何須選在凌晨2時許、4時許之深夜時刻,或於清晨6時許之時間取車,且係於無車主在場交涉之情況下牽車。更有甚者,是以大型剪具剪斷鎖頭之方式牽車。足見被告所辯均顯違常情,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王淙顥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李聖德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就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又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前往行竊,所為均屬不是。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7月(1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A電動車、B電動車及C電動車,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所用之不詳器械1個,未經扣案,亦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