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陳政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政志 為三兄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陳家祖產,訴外人即 伊二伯 陳賜福 於拍賣程序買回後,於民國94年間本欲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兩造及陳政志(即三人各1/9),惟因伊當時未成年,而登記伊之所有權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陳政志及母親甲○○則於同年4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伊成年後,得隨時請求上訴人過戶返還,系爭協議書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資向陳賜福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以三子皆能盡孝道為贈與條件,將持分平均贈與兩造、陳政志,並因被上訴人尚未成年,而將其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協議書應係附負擔贈與及信託登記之混合契約。陳政志早年已歿,母親甲○○罹癌末期,皆由伊單獨扶養照顧迄今,被上訴人未曾聞問關心,從不回家探視或支付任何醫療費及生活費,明顯未盡子女之孝道履行扶養義務,甲○○已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甲○○迄未對伊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予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0頁):㈠兩造、陳政志(已歿)均為甲○○之子。
㈡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上訴人時年14歲餘,由甲○○單獨監護。
㈣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部分,由甲○○出資購買後
贈與兩造及陳政志各1/3,被上訴人受贈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為其所有,因移轉登記時其尚未成年,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現已成年,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所有權,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契約定性?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㈠系爭協議書契約定性?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部分,係由甲○○出
資購買後贈與兩造及陳政志各1/3,被上訴人受贈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兩造大伯乙○○之證述,追復爭執系爭二筆土地非由甲○○向陳賜福出資購買而贈與。但查,證人乙○○證述:
「土地是我們三兄弟(我、陳賜福、 陳伍常 )共有,陳賜福拿土地去跟農會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跟陳伍常是保證人,我們三人名下的土地都作為擔保」、「…陳賜福借到500萬元以後,陳伍常跟陳賜福拿80萬元」、「陳賜福有錢還,但陳伍常沒有錢還,而且陳伍常在外有欠債,所以後來沒有清償,由農會拍賣陳伍常名下的1/3持分,再由陳賜福去拍得這個部分,用這個方式保護陳伍常那一房的財產」、「陳賜福拍得後是先過戶到自己的名下,後來上訴人他們在吵說應該過戶到他們名下,說了一陣子,我就去跟陳賜福說叫他要還給上訴人他們三兄弟,後來說好要還,代書也是我幫他找。要過還給三個姪兒也就是陳政志、上訴人、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那個時候只有十幾歲,而且陳賜福不同意把被上訴人的部分過戶到甲○○名下,上訴人說放我這裡,等他長大成熟一點,我就過還給被上訴人,所以就把被上訴人的份過戶到上訴人名下,甲○○因為怕三個小孩把土地拿去抵押借錢,所以有辦設定,不要讓他們買賣土地。陳賜福就過戶給陳政志、上訴人的這件事情,有要求一筆10萬元,這好像是過戶的費用或什麼名目我不清楚,甲○○有交付10萬元給陳賜福」、「陳伍常跑路到大陸後,在臺灣留有一台剷土機,放在我大姐家門的廣場,後來這台剷土機被賣掉,陳賜福有從中拿到錢,我去跟陳賜福談叫他把土地過還給上訴人他們的時候,跟他說賣剷土機的錢你也有拿到,陳賜福這樣的錢不夠80萬元的本金跟所生的利息,我跟他說還是要過還給人家,後來他就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已可見陳賜福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對價為其代陳伍常清償之80萬元借貸本息,且陳賜福認其出售陳伍常之剷土機後取得之金錢不足以清償此數,及甲○○交付10萬元予陳賜福等事。又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未被課予土地增值稅,印花稅金額為1萬582元,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金額不足10萬元乙節,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桃園縣大園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印花稅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是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以陳伍常所有之剷土機為陳賜福出售所得金錢支付,部分由甲○○支付。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尚未成年,如欲向陳賜福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需由甲○○代理,但乙○○證述並無法證明此節,其有關土地應如何登記之證述,至多應僅得證明陳賜福以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及陳政志為買賣條件,尚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陳政志與陳賜福間。況如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陳政志與陳賜福間,兩造應就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上訴人名下部分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卻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顯然矛盾。從而,被上訴人追復爭執甲○○未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持分各1/3,並贈與兩造、陳政志云云,但不足為採。
⒊系爭協議書明載:「上開土地(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
/3)於94年1月21日由陳賜福向法院拍賣取得,並於94年4月份移轉該所有權持分給陳政志(陳政志登記持分1/9)、丙○○(丙○○登記持分2/9),並以預告登記權利予甲○○。上開土地所有權利實際應為陳政志1/9、丙○○1/9、 陳庭維 (即被上訴人之原名)1/9,陳庭維之所有權持分係以信任登記於丙○○名下,時限到陳庭維20歲為止,陳庭維即能隨時要求丙○○過回1/9持分,另為維持本案土地使用完整性,本案土地之使用處分之行為於陳庭維成年前,應由陳政志、丙○○、甲○○共同為之」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7頁)。兩造亦不爭執:甲○○因信任上訴人可幫被上訴人保管土地,防止被上訴人浪費財產,而將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信任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業已明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其名下部分,無使用處分權;此與信託契約係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有別(信託法第1條參照)。而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判斷當事人請求所得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兩造雖均曾表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既無處分權,此應僅係借名登記。以此綜合前述⒉可知,甲○○係應陳賜福要求,以其與其子間內部贈與關係,指示陳賜福將其買受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其子名下,並暫時借用上訴人之名,而將應移轉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成年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則系爭協議書應係甲○○本於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即甲○○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為此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補償關係,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為此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對價關係。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附負擔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約。
但查,系爭協議書簽署於系爭二筆土地持分各1/3移轉登記後,贈與、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均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即已完成;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關於「贈與」之文字,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稱對甲○○孝順始得取得所有權之記載,而其上雖記載兩造、陳政志取得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預告登記予甲○○之意旨,但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未記載以對甲○○盡孝道為贈與條件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9,是否有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
付之權,若該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而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甲○○與上訴人乃係約定被
上訴人成年後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前經說明,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之108年7月1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見原審桃簡卷第4頁),自係向上訴人表示欲享受移轉所有權之利益,其取得之權利因而確定。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甲○○均不得就系爭協議書為變更或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上訴人雖抗辯甲○○業於109年4月20日以律師函撤銷贈與,其無庸移轉。但甲○○撤銷時間已在被上訴人表示享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利益後,被上訴人因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不受影響;且上訴人所陳乃甲○○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對價關係),與兩造間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所執前開事由亦非屬民法第270條所定債務人得以補償關係對抗第三人之事由(按此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其與債權人間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其以甲○○撤銷贈與為由否認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謂有據。況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否認有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甲○○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雖記載其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9-20頁),但此乃其單方陳述,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撤銷贈與合法,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其與甲○○間信託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但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成年後得隨時請求,前經論及,此應係以被上訴人請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與甲○○間借名登記契約應即終止,上訴人自應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予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同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