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司啓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詹睿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司啟明 、詹睿軒部分均撤銷。
司啓明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睿軒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司啓明欲向 黎修銘 索討金錢債務,竟與 施蕙茹 、詹睿軒、羅 時杰 (施蕙茹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羅時杰 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由施蕙茹以通訊軟體誘騙黎修銘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黎修銘依約與友人駕駛黎修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黎修銘車輛)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詹睿軒即騎乘機車停放於上開黎修銘車輛前阻擋,司啓明、羅時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駕車抵達現場後,由司啓明驅趕黎修銘之同車友人並坐入駕駛座,「阿民」及羅時杰則在上開黎修銘車輛後座左、右兩側將黎修銘夾於中間座位以控制其行動,司啓明在車內即要求黎修銘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隨後並駕車前往羅時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居處,詹睿軒亦騎乘機車前往該址, 嗣渠 等到達上開處所,司啓明繼續要脅黎修銘交付金錢,並命詹睿軒、羅時杰、「阿民」看守黎修銘,隨即自行駕駛上開黎修銘車輛離開上開處所,以此方式剝奪黎修銘之行動自由,至翌(17)日凌晨4時許,羅時杰始帶同黎修銘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司啓明、詹睿軒與施蕙茹、羅時杰等4人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司啓明、 施蕙如 、詹睿軒有期徒刑1年、4月(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4月(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司啟明、詹睿軒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施蕙茹並未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施蕙茹已確定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司啓明、詹睿軒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司啓明、詹睿軒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司啓明、詹睿軒分別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5、372頁;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核與證人施蕙茹、羅時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黎修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37、45頁背面至47、54至56頁、58、161、162頁,卷二第95頁背面、96、130、131頁;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至76頁;原審卷一第175、176頁)。足認被告司啓明、詹睿軒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可採信,皆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睿軒與羅時杰、「阿民」係共同看守告訴人,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並非監禁告訴人,自非私行拘禁,而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司啓明、詹睿軒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司啓明、詹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司啓明、詹睿軒與施蕙茹、羅時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等5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司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4年1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乙二案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6年5月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惟上開甲案應執行刑於假釋前之105年9月9日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司啓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司啓明於甲案執畢後,不思慎行,再犯本案,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司啟明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顯未能悔悟,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司啓明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詹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詹睿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詹睿軒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即被告於105年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黎修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在庭2位被告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我們沒有賠償問題,是雙方的朋友出面調解,我願意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科刑事由,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司啓明、詹睿軒上訴均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司啟明、詹睿軒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司啓明、詹睿軒之素行(見本院前案紀錄表),其
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司啓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未子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與被告詹睿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業水電工、月入4、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及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睿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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