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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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本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始繫屬法院,因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因而應適用新程序(應係聲請觀察勒戒)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第378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新法所謂「三年後再犯」或「三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法務部之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9月1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是其自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因此,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在109年7月15日以前,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4年9月18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6日甲○家德109毒偵944字第1099035636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是本案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