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馬克 (原名 黃馬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馬克竊盜部分撤銷。
廖馬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馬克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8月(共2罪)、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
2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 鄭翊君 住處,踰越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鄭翊君所有之2串鑰匙、1個黑色手提包、1件黑色連帽外套(總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
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 鄭惠蘭 經營「真愛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該洗衣店客人所有之男用衣物、女用襯衫及運動褲1批(數量、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經鄭翊君、鄭惠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翊君、鄭惠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廖馬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稱:沒有意見,同意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君、鄭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復有代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63頁、第131至153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在時、空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體殘或智缺、精障致謀生無著,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審酌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宅內客廳竊盜,相較僅在樓梯間、地下室或屋內門邊搜財,對告訴人鄭翊君居住安全之侵擾程度甚鉅,又未賠償告訴人鄭翊君所受損害,難認具善後撫咎之誠;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未能記取教訓並知所省惕,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次竊盜罪,表徵其對刑罰反應力殊為薄弱,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應從嚴懲處,延長矯治期間,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鑰匙2串、黑色手提包1個、黑色連帽外套1件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1串,經告訴人鄭翊君指認稱:非伊遭竊之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顯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出獄後,自覺羞愧
不敢與家人、親友聯絡,流浪在桃園市,又至署立桃園醫院看診服用精神科藥物,經醫院社工轉介人安基金會才解決三餐溫飽,本案均在青黃不接的日子中所犯,被告於108年10月起已有穩定工作,原審刑度影響被告工作,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在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該店客人之男用衣物、女用襯衫及運動褲1批,手段平和、價值非鉅,犯罪目的僅為穿用(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告訴人 鄭蕙蘭 亦稱顧客不願追究(見偵查卷第36頁)等情,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重,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又被告此部分所竊得男用衣物、女用襯衫、運動褲1批,數量未明,又屬財產價值低微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逕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意在供己穿用,又係徒手為之,
手段尚屬平和,然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未能知所省惕,再犯本次竊盜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殊為薄弱,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房屋拆除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鄭蕙蘭所稱顧客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竊得之男用衣物、女用襯衫、運動褲1批,均未扣案,
且據被告陳明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考量該等物品屬財產價值低微之物,且告訴人鄭蕙蘭於警詢時稱:顧客稱那些衣物找回來他們也不敢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