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被害人為其父,應予珍惜,並明知被害人前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仍拒不遷出被害人住處,甚不可取,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重大,違反之手段亦無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尚屬平和,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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