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及五行「馮婕俐」,均更正為「乙○○」、第十四行「然甲○○皆未前往報到」,補充為「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均未前往報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完成保護令所要求之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輔導,則被告於通知日期即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25日未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拒絕履行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要求該處遇計畫係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淡薄,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尚非對於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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