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隆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羅隆傑」後應增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均經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第1列「民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均經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因而自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肇事,又考量其於前晚飲酒後已自知不勝酒力,回家休息,僅係未有足夠休息之情形下,即於隔日駕車行駛,犯罪情節尚有可恕,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