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具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K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八鄰九十八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報費收據肆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報費收據肆紙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受僱於聯合報系竹南辦事處負責人乙○○為送報生,業務為送報紙及收受報費,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偽造報費收據上收費起迄日期及金額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持該偽造之報費收據,向 葉文錦林美玲陳添貴 及順發商行等九十六位訂戶稱預繳報費可獲優待,以此詐術方法,使該等訂戶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預繳之報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嗣甲○○又於前開時間收齊原應繳回乙○○之報費五萬元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拒不將其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報費五萬元繳回予乙○○,並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乙○○將甲○○開除後,因接獲客戶之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合報系竹南辦事處乙○○所開立客戶為葉文錦、林美玲、陳添貴及順發商行之報費收據四紙及被害人年籍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從事送報之人,業務為送報紙及收取報費,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而報費收據性質上為派報社負責人開立予客戶做為已收取報費之證明,性質上應屬派報社負責人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報費收據上偽造收費起迄日期及金額等內容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達三十二萬餘元,對告訴人權益損害甚大,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因家中小孩生病,方為犯罪行為,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被告偽造收費起迄日期及金額等內容之聯合報系竹南辦事處 林萬春 所開立客戶為葉文錦、林美玲、陳添貴及順發商行等收據四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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