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法定代理人 蔡宗榮 住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 住台北市○○○路○段○號台開信託大樓一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零捌拾參元,折合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整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