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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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 柯玉麟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一二之五四地號面積0.0一四五公頃土地為甲○○所有,且為 何明意 所管理並供作附近居民通行道路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在該土地上搭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之一層磚造建物,竊佔甲○○所有上開土地計0.00一七公頃。
二、案經何明意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調查中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按祖先所遺留土地使用之範圍搭建,土地所有人甲○○亦未曾加以阻止,被告實不知有占用上開土地而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何明意指訴綦詳,且被告占用甲○○所有上開土地計0.00一七公頃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足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並通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憑;又被告在偵訊時供稱其增建長美路十號已年餘(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顯見該建物係屬新增建,並非祖先所遺留,而被告亦供認曾收到高樹鄉公所通知處理違章函(參上開偵訊筆錄),卻未為任何處理,況被告增建時曾遭告訴人及鄰居阻止,並申請地政機關施測,被告卻仍執意搭建等情,亦經證人 鄭黃菊梅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又細繹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被告占用土地後,原不規則之土地成為方整,衡被告係欲將其建物完全取直以增益該土地之經濟效用,致無權占用甲○○所有之土地,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圖利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表可按,其目前已與土地所人甲○○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且被告民事判決敗訴,將受拆屋還地執行,又被告身患殘疾,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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