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未經許可,在彰化縣○○鎮○○村○○路之「心園KTV」內受 陳秋冬 (已歿)之委託,同時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五顆,並將上開槍枝與子彈藏置在彰化縣○○鎮○○路溪湖橋左側約一百五十公尺處開天宮旁大榕樹之樹莖內,而予以寄藏。嗣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戊○○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方人員乙○○供出上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送鑑定時拆解二顆),且供述全部槍枝與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陳秋冬生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上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槍枝與子彈,實係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惠生醫院內所交付,當時甲○○尚另交付二把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十一顆土造子彈託伊寄藏,就此二把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十一顆土造子彈部分,伊業經鈞院(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案與上開刑事案件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伊係
因警方誤導,要伊供承本案所查扣之上開槍枝與子彈係由已經死亡之人所交付,謂此即可沒事,警方並主動提供陳秋冬之口卡片供伊陳述陳秋冬之年籍,伊才於警訊及嗣後為不實之供述,伊實不認識陳秋冬等情。第查:(一)本案所查扣之前開槍枝與子彈,確係陳秋冬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彰化縣○○鎮○○村○○路之「心園KTV」內交付被告,並託付被告寄藏,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均供認甚明。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認。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受甲○○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十一顆土造子彈,因而被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宣判後,本案尚未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不可能不知寄藏槍、彈罪責之重。而其於警訊、偵訊中自承犯罪之後,檢察官即據以提起公訴,此後,被告要無誤認可以沒事之可能。若確無此事,被告豈有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自承上開犯行之理。且經本院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其除證稱並無上開誘導之事外,並指證警方係依據被告所供出陳秋冬之姓名,才調出陳秋冬之口卡片供被告指認(見本院卷宗第三六頁)。此種辦案方式核與情理無違,復經本院訊問,被告亦無法指認係何警員對其誘導。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案卷宗,依該案之偵、審內容,甲○○自偵訊時起,即否認有將該案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交付本案被告寄藏。如依本案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之供述,當時甲○○交伊寄藏之槍枝與子彈,只有該案被查扣之槍枝與子彈,且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惠生醫院內交付,其係於攜回彰化縣○○鎮○○路○段○○○號三樓之租屋處後,才知此為槍枝與子彈而予以寄藏,且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即被查獲。如當時甲○○亦有交付本案所查扣之前開槍枝與子彈,在此短暫期間,被告焉有另將本案所查扣之槍枝與子彈,另○○○鎮○○路開天宮旁邊之榕樹樹莖內藏匿之理。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聲請本院提訓正在執行感訓處分之甲○○,本院亦認無必要。又被告其於警訊中,僅供述本案所查扣之槍枝與子彈,係其大哥陳秋冬在「心園KTV」內交付,於偵訊中亦為上開供述。嗣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當時伊係在「心園KTV」內工作乙節,縱因其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否認此事,而無法遽認是否真實,本院亦認不能因此而證明本案所查扣之槍枝與子彈,並非陳秋冬交付被告寄藏。又被告在警訊中所供:伊曾持槍在酒店內滋事乙節,縱因無法查證,而無從認定是否真實,亦不能因此而推認被告並無本案之前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在收受前開槍枝與子彈之後,攜往開天宮旁邊之榕樹藏匿之時間,於警、偵訊中,被告雖有不同之供述,但其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係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將本案所查扣之槍枝與子彈,攜往開天宮旁邊之榕樹樹莖內藏匿,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再為相同之供述,本院認應以此嗣後之供述為可採信,並此敘明。(二)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拆解二顆)均係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含有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寄藏槍枝一枝及子彈五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被告係於通緝到案後,主動供出寄藏槍彈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取出槍彈,業經證人乙○○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員到庭結證明確,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除自首其犯罪外,於偵查中亦供述全部槍枝與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自首其犯罪外,於偵查中亦供述全部之槍枝與子彈之來源,係陳秋冬所交付,因而查獲,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判決漏未宣告罰金刑,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其他子彈二顆因鑑定時已經拆解,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又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依照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故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上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取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以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案被告雖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並未持以犯罪,且上開槍枝之殺傷力亦與制式槍枝相距甚遠,且本案又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報繳,並自首接受裁判。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嚴重性、及其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亦認尚無需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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