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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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理由
一、乙○○原係位於嘉義市○○路○○○號名佳美百貨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佳美百貨公司)櫃臺收銀員,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該百貨公司內趁機竊得甲○○所有寄放於寄物櫃內之皮包內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許,同晚十一時九分許、翌日(九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分),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在嘉義市○○路一0七之一號地球村鞋店、嘉義市○○路○○○號芳品皮鞋店、嘉義市○○路○○○號宏昌唱片行等處購物刷卡消費,而於簽帳單上連續偽簽「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地球村鞋店、芳品皮鞋店、宏昌唱片行及誠泰銀行,並使三家商店誤認係「甲○○」本人之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元之休閒鞋一雙、三百五十元之拖鞋一雙、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光碟片三片。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休閒鞋一雙、拖鞋一雙、光碟片三片。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休閒鞋一雙、拖鞋一雙、光碟片三片扣案可稽、被害報告單一紙、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係以詐術使店家陷於錯誤,使其交付消費物品為目的,詐欺對象為被消費之店家,並非銀行,因之,縱發卡之誠泰銀行尚未付款,惟被告既已取得消費物品,應認為詐欺既遂,公訴人認為被告詐欺犯行,因誠泰銀行尚未付款,而屬未遂,容有未洽;又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乃原審漏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姑念其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付清盜刷之款項,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休閒鞋一雙、拖鞋一雙、光碟片三片,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因被告已付清該物之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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