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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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天德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契約請求清償債務,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公司地址既設於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二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黃炳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郭中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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