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受乙○○委託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三樓房屋擘畫室內設計及舖設實木地板等裝潢施工。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所有前開房屋之權狀面積約十八坪,扣除乙○○已自行舖設大理石地板之廚房及浴室部分外,室內實際面積僅十四點五坪,竟向乙○○佯稱因施工過程材料有耗損之情形,包含耗損及實際施作共需使用二十坪之實木地板,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等以少報多之不實事項,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與甲○○簽訂前開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中,將地板施作列為面積二十坪,並將地板工程款部分包含於總工程款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以上開日期為發票日,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同為000000000號,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定金,甲○○因此詐得三萬七千四百元。嗣後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承攬契約後,乙○○另委由他人承攬實木地板施作時,發現實際面積僅施作十四點五坪,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雙方締結承攬契約時,就舖設實木地板部分預估施作二十坪,進而收取右揭金錢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實木地板施作材料裁剪必有耗損,且自訴人另要求就其妹 陳雅慧 位於同大樓另層房屋亦併舖設,同時亦約定以實際施作面積為準計價,預估二十坪面積及報價並無不實,且雙方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解約,伊已退還所有款項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有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一紙、支票一紙及海昇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單乙紙附卷為證。雖被告於原審先辯稱:因有耗損及連同自訴人之妹陳雅慧樓上房屋併予估算云云,復又改稱除上述原因外,原本是連同大理石及陽台部分一齊納入,始會預估二十坪,且雙方亦約定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云云。惟自訴人否認有依實際施工面積找補之約定,且觀之雙方所定立承攬契約、估價單之內容亦無關於此項記載。且證人陳雅慧於原審證稱:「(問:在精誠五街有無房子?)有一間,室內八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購買,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裝潢,在八十七年十一、二月施工完畢,木板由海昇獨立施工...之前沒見過,我姐姐和委託他施工乙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又陳雅慧所購買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購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本院卷附有權狀影本可據,而被告與自訴人定立承攬合約及交付定金之時間,早在同年十一月一日陳雅慧未購買同棟大樓之另間房屋之前已為之。是在合約成立時,並無從就陳雅慧之房屋估算約定,況陳雅慧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而被告亦坦承不曾見過陳雅慧,衡諸常情,裝潢房屋係關於屋主將來住居之重大事項,鮮少有屋主從無參與其中之情事,被告所辯與一般常理有違。㈡、另果如被告所言,自訴人與其妹二人之房屋面積倘連同舖設大理石及陽台部分併予算入,惟自訴人部分之房屋面積為十四.五坪,而陳雅慧部分之房屋面積為八坪(有本院卷附海昇企業有限公司與陳雅慧訂立之施作地板工程合約書影本可按),業已超過被告估算之二十坪面積,再加上材料耗損部分,只能得到多於二十坪之估算,不能得出恰好二十坪之結論,且依兩造工程估價單第十五項已獨立列出陽台實木地板,有別於二十坪之實木地板項目,可知併入大理石及陽台與事實所有出入。被告於本院雖舉證人 葉蘭芳 證述:伊服務於被告公司,有參與本件工程,自訴人告訴伊等連同其妹之房屋一同丈量,伊等至管理室拿鑰匙再到五樓陳雅慧房屋丈量等語,惟該證人既受僱於被告,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而為附和之詞,且其證述二十坪係丈量自訴人與陳雅慧之二間房屋面積所得,與實情不符,已如上述,故不能據該證人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室內設計圖影本一份,辯稱:伊確曾至陳雅慧房屋設計云云,惟現今建築房屋預售業者,往往在推出銷售個案時,均備有房屋平面圖印製成宣傳海報,衡情不難由銷售海報之平面圖,再予繪製房屋室內設計圖,是被告所室內設計圖亦不足據為認定有利之依據,辯護人就此聲請履勘現場,亦核無必要。㈢、綜上觀之,足見被告就實木地板估價時,並未將自訴人之妹陳雅慧另間房屋面積及自訴人房屋已舖設大理石及陽台部分併入計算。此外,輔以自訴人解約後另委請第三人施作之收據,載明施作僅十四點五坪,耗損以百分之五計算,所有材料至多僅需用十五點二二五坪,與被告所估二十坪相較甚遠,被告既為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專業者,在其明知室內施工面積未及十五坪之下,所需材料不可能達二十坪之多,竟浮報向自訴人預估需施作二十坪之不實事實,就超出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前後閃爍不一,且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向他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於取得財物時即為詐欺罪之既遂,並不因嗣後返還詐得財物而有所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雙方解除工程合約後,被告已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自訴人,客觀上並未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六千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堪信經此次科刑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