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甘龍強被告丁○○
(原名 莊尚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一五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或與已滿二十歲、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承前概括犯意與被告丁○○(原名莊尚祐,起訴後改名為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戊○○搭乘丁○○所騎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一友人 林秋露 住處,向友人 陳敏銓 借得之經車主甲○○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臺中市○村路○段○○○號附近時,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盜匪犯行,且均辯稱:其均無如附表所示之強盜行為等語;戊○○更辯稱於警訊時係受刑求始承認部分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因其於警訊時,曾稱當時記得係陪同一友人前往法院開庭,故警察未強行要求其承認該件事實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盜匪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辛○○、庚○○等人於警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義治 於警訊時證述相符等為論據。
三、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係供稱:「(你跟莊尚祐是否有一起犯案﹖)我沒有跟莊尚祐一起犯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有名女子被兩名男子強盜是否你所為﹖)是我所為。(是你與何人所為﹖持何種兇器﹖強盜何財物、乘何種工具)是我跟綽號阿明一起犯案的。阿明持一把手槍。強盜之財物為阿明拿去,阿明將所強盜之財物分我新臺幣三百元,我們是用機車行搶。(綽號阿明的年籍資料﹖你們犯罪工具機車為何人所有﹖車號﹖阿明如何聯絡﹖)我不知道阿明的年籍資料。阿明所有的。都是阿明聯絡我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在臺中市○○○路○段○○○號有一名女子被搶奪財物是否你所為﹖)是我和阿明所為的。(你們持何種兇器搶奪財物﹖駕何種工具行搶﹖你們行搶時是何人行搶﹖)是阿明持兇器的,我不知道阿明是持何種工具。騎阿明的機車,行搶時是阿明行搶的,由我駕駛機車。(於 柳川 東路二段一四七號前行搶時,搶奪何財物﹖)我們行搶後阿明說他需要錢,所以都是阿明拿去」等語,並否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且未提及附表編號四之事實。被告丁○○則始終未承認有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而被害人辛○○(嗣改名為 劉彥伶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搶後報警時,係稱:「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號前被搶。:::我被搶走現金二萬六千元,支票三張、呼叫器000-000000乙個。:::歹徒有兩名,一名歹徒年約二十幾歲,身高約一六0公分,中等身材,留短髮,穿花襯衫(綠白)黑長褲,另一名歹徒沒看清楚。搶我的歹徒拿電擊棒電我,做案後騎黑色五十CC機車逃逸(沒看清車牌)。:::當時我坐計程車回家,剛下車走到門口,突然有人從我後面強拉我的皮包,但我力氣比不過歹徒,皮包還是被行搶走,另外有一名歹徒坐在機車上,歹徒得手後就騎機車逃逸(往五權路方向)」等語。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時則指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被二名歹徒持電擊棒強盗我的財物。:::該二名歹徒體型相像,微瘦,二十歲左右,短髮,約一六五公分,當時我在右址前正要進入屋內,突然有兩名歹徒其中一人(戊○○)持電擊棒搶走我的皮包,內有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中國農銀、第三信用、第四信用合作支票各一張。:::當我被搶時,大聲呼叫,而林義治聽見後跑出來,歹徒才坐上另乙名歹徒所騎之機車逃逸。(當時林義治距離歹徒多遠﹖有無喝酒﹖)大約二十公尺左右,沒有喝酒。:::昨(十六)日我至公益所指認時,覺得戊○○很像當天行搶我之歹徒,經目擊證人林義治當場指認後認為是戊○○沒錯。:::經昨(十六)日當場指認戊○○是搶嫌,而莊尚祐,我就沒有印象」。又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指稱:「當天我坐計程車要回家,經過一條長廊,我背皮包,他從後面要搶我皮包,他也有拿著電擊棒電我,他從我後面拉走我的皮包外,又有人騎機車等他,我跌坐地上時,轉頭有看到搶我的歹徒已坐上機車,我只看到背影,管理員有與歹徒照面,是管理員指認。:::我無法(當庭指認是否庭上之戊○○)指認,因為凌晨光線太暗且我也只看到背面」等語。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稱:「我當時坐計程車回到我租住處,下車後走到快接近管理室,當時有一名歹徒拿電擊棒電我,並搶我皮包,另外還有一個騎機車接應,但是天氣太暗,我沒辦法看清楚他們長像,:::歹徒一隻手拉我皮包,一隻手拿電擊棒電我前面,當時因冬天穿的衣服較多,我沒有被電擊的感覺,歹徒沒控制我行動,歹徒是把我皮包強拉走,拉扯大約不到一分鐘,我有叫喊,同時我也摔倒,歹徒除有拉我皮包及拿電擊棒電我外,並沒有捉住我,:::(在警局時警察有無讓妳指認被告﹖)有的,但當時我沒辦法指認被告」等語。則此部分被害人指述被搶情節,顯與被告前開警訊自白中所述,係由「阿明」持兇器行搶,被告騎機車等情不符,而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認既係根據目擊證人林義治之指認,始配合為相同之指認,其指認難認無明顯之瑕疵。又證人林義治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發現被害人辛○○被兩名歹徒持電擊棒強盜,其特徵瘦、二十歲左右,短髮,當時被害人辛○○被其中一名歹徒手持電擊棒強拉被害人辛○○皮包,得手後,兩名歹徒共乘機車逃逸。(當時目擊發生距離多遠﹖)有二十公尺左右。:::因當時發生現場,我祇看到歹徒背面體型,今看到歹徒兩名(莊尚祐、戊○○),經當場指認背面體型與當時強盜被害人辛○○之歹徒背型體格是一樣的,:::因當時被害人辛○○被歹徒搶皮包倒在地上,沒有看到歹徒特徵,所以我替被害人辛○○作目擊證人」等語。以案發當時為冬季凌晨四、五時,光線尚暗,如何能明確指認二十公尺外之人﹖已有可疑,且證人所見又係背影,更難據此認定指認確切,而被害人依此未確定之描述更為指認,尤難據為論罪之依據,況其指認情形,又與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不符,有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即欠缺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
四、又被害人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搶後報警時係指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早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正要開啟QS-一0七五號車並已坐在駕駛座上時,遭二名青年歹徒駕駛一部機車,其中後座男子持槍靠我身旁對我說『把錢拿出來』,另一名駕駛機車男子以反方向靠近另一邊(旅客座車門)車門,他(歹徒)即順手開啟車門拿走放在坐位上之皮包後,靠近我身旁持槍男子歹徒即往車後一同與駕機車男子逃離,當我走出車外正要看車號時,已看不清楚車號。:::共有二名年約二十五歲左右年輕男子,前座著米黃色上衣,後座著黑上衣並持類似九0手槍(黑色),均短髮,中等身材,車號不詳,屬重機車黑色。:::被搶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身分證、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枚及現金約新臺幣一千元,另外一張身分證( 黃政裕 )及金融卡一張」等語。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警訊時則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被兩名歹持搶強盜,其特徵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0公分,二十歲左右,短髮。當時我開車門正要進入車內,其中一名歹徒(戊○○)騎機車載另一名歹徒持槍頂住我的腰際,喝令我不要動,把錢拿出來,而另一名男子就從右車門進入車內把我的放在椅上的皮包拿走,然後騎著機車逃逸。:::兩名歹徒中有一名搶嫌(戊○○)就是搶我皮包的人,而另一名男子(莊尚祐)及槍械我就沒有見過。」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則證稱:「被搶時間應該不到二分鐘,:::當時我有看到歹徒面孔,但是到警局指認時,我已不確定。:::(被告製作筆錄時)我有去指認,我在指認時,他並沒有承認,後來我就走了,被告在做筆錄時我就不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害人於警訊並未為確實之指認,且被告當時亦未坦承犯行,而參以前揭被告警訊之自白,就強奪行為之細節,如分工之情形,奪得財物、事後處置等均未敍述,則其自白即難認與被害人指證被搶情節相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附表二所述之事實,亦難認係被告所為。
五、至被害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搶後報警時,係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立人國小)前(遭歹徒搶奪皮包),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報案)。損失LET牌咖啡色皮包,內有二信西屯分社七十萬元支票、九信儲蓄部四二五00元支票各一張、九信儲蓄部存摺六本、郵局存摺一本、私章四枚、家裏鎖匙一串。:::歹徒有二名,均為男性年約二十五歲,前面一人特徵未看清楚,後座者約一七二公分高,瘦高,留小平頭、八字鬍、膚白、清秀,穿藍色外套、白襯衫、淺色牛仔褲、有色皮鞋。二人共乘一部機車黑色,類似豪邁型機車,得手後由北平路右轉大雅路往市區方向逃逸,:::當時由我先生騎機車載我由北平路往大雅路方向行經發生地點時,該二名歹徒由我們左後方靠近,由後座歹徒下手行搶」等語。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警訊時雖明確指稱被告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云云,惟其同時指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立人國小旁道路正常行駛,被二名年青歹徒共乘乙部黑色重機車由我左後方突然動手行搶我夾於左腋下的長方型皮包加速逃逸離去:::,(當場指認)我確認是那名約一六五公分左右,著黑色外套、綠色長褲之男子(戊○○)是當時行搶我的歹徒,另外那名著銀色紅外套、橄欖綠之男子(莊尚祐)我則不敢確認」等語,是依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歹徒係騎乘機車自背後行搶,且其搶奪之時間應屬短暫,被害人是否能清楚看見歹徒容貌,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害人曾見到歹徒之容貌,當亦在瞬間,而其於警局指認被告戊○○時距其遭搶之時間相隔已近月,則其在遭搶將近一個月之後,竟仍能就僅作短暫接觸之行搶歹徒明白指認為被告戊○○,其指述未免與常理不符;況其事後之指認,就行搶之人之身材特徵之描述與報案當時(歹徒身高約一七二公分,瘦高)所陳亦有明顯不符,其指認即與事實有間,自難遽而據為論處被告罪刑之所依。此外,被告又堅詞否認犯行,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附表編號三之事實,亦不能認係被告所為。
六、再者,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遭強奪後報警時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時,駕駛QL-五五八八號自小客回家,停於大全街三十一巷口,停好下車時,突遭兩名不詳男子靠近,其中一名男子身穿夾克,手置於夾克口袋內說有槍,叫我將身上財物取出,我因心生害怕,而將手上之紅色勞力士帶鑽金錶及身上之現金三千七百元交給歹徒,:::其中一名身高約一七0公分,留西裝頭,體重約七十公斤,身穿灰色夾克、著牛仔褲,另一名身高約一六八公分,體重八十公斤,留西裝頭,身穿格子襯衫,黑灰色褲子。:::兩名歹徒均不認識,身高約一七0公分,身穿夾克者將手置於夾克口袋內說有槍,兩者年齡約二十二至二十五歲」等語。嗣於同年月十七日警訊時,則指證稱:「我當時正好從我現住處中市○○街○○○巷○號欲外出,於踏出門外之際,即一名持四五手槍押住我,叫我將手上乙只勞力士金錶交給他及我身上現金三千多元交給他,並問身上有無提款卡,我回答沒有,當時另有一名歹徒在旁把風,得手之後,將我趕入我住宅內,不可回頭看,不然要持槍射我,致令我心生畏懼,該二名歹徒即迅速逃逸。:::我可確認莊尚祐是持四五手槍向我恐嚇取財之人(當場指認),另戊○○我未看清楚,不敢確認」等語。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則證稱:「(其中一個是否是庭上戊○○﹖)不確定,其中一個在警局已指認,他當時確實是持槍向我恐嚇之人,叫莊尚祐。:::(當時二人向你行搶,另一人位置在何處﹖)在我視線內,但天暗看不清楚」等語。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則指陳:「那天我車子等在門口,下了車,關好門,有兩人拿槍抵住我頭部太陽穴,叫我不要動,拔走我的手錶,另一個人搜我的口袋幾千元及印章一只。:::(行搶你的人是否在場之戊○○﹖)是在場的人沒錯,是他拿槍搶我的手錶,是他叫我不要動,不可出聲,手錶是他拿走了,另一人搜我口袋,只有三千元,被告戊○○還說怎麼這麼少錢,我說手錶都被你拿走了」等語。嗣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又改稱:「我下班開車回家剛下車,就有兩個人,其中一人拿了一把槍抵著我的太陽穴,拿槍的人說:你欠我老大五十萬元是否記得。我說沒有欠人錢,他就伸入我口袋取出三千元,且拔走我手上之勞力士手錶,叫我不可出聲,不然對我不客氣。:::案發不到一個禮拜時,我去警局指認時,就是庭上之莊尚祐,且當時搶我的人就是他,因為我記得他的臉形、長長的,另一人我看不清楚,我回家時他拿槍抵住我,另一人在門外把風,當時為冬天六時許,光線比較暗,我看不清楚」等語。則依被害人前開指訴,其就行搶者究為一人下手,或二人同時下手,及究為何人持槍﹖如何持槍﹖係手置於口袋內佯為持槍﹖或持槍抵住其身體﹖前後均不一致;況依其於報案當時所述行搶之二名歹徒之身材,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徵兵體檢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所載「身高一六四、九公分,體重六三、五公斤」有顯著之不同。其指訴難認無明顯之瑕疵,而被告二人又始終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附表編號四之事實,亦難認係被告二人所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害人前開明顯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戊○○與事實有間之警訊自白為論據,遽指被告二人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戊○○涉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而予論科,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尚涉有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而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各項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又原審判決認被告丁○○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該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確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龔永昆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K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一│八十五年十│臺中市柳川│戊○○騎乘阿明所有之牌│皮包一只│劉彥伶│││一月十六日│東路二段一│照號碼不詳機車,後載阿│(內有現│(原名│││凌晨四時十│四七號前│明,乘被害人欲返家時,│金新臺幣│辛○○│││分許││由阿明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二萬七千│)│││││人之身體,強取被害人│元,支票││││││之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三張)││││││。│││├──┼─────┼─────┼───────────┼────┼───┤│二│八十五年十│臺中市五權│戊○○騎乘阿明所有之牌│皮包二只│庚○○│││二月三十日│七街附近│照號碼不詳機車,後載阿│(內有行││││上午十時三││明,趁被害人欲駕駛車號│動電話一││││十分許││QS─一0七五號自小客│具、呼叫││││││車剛進入駕駛座,車門未│器一個、││││││及上鎖之際,由阿明打開│現金新臺││││││左側車門並持不明硬物抵│幣一千五││││││住被害人背部,嚇令交出│百元,信││││││財物,再由戊○○打開右│用卡三張││││││側車門,強取被害人財物│、身分證││││││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二張)││├──┼─────┼─────┼───────────┼────┼───┤│三│八十五年十│臺中市北平│由戊○○駕車至被害人身│皮包一只│己○○│││二月十八日│路立人國小│旁,「阿明」下車向被害│(內有存││││中午十二時│旁道路│人行搶。│摺一本、││││五分許│││印鑑一枚│││││││、鑰匙一│││││││支、支票│││││││一張)││├──┼─────┼─────┼───────────┼────┼───┤│四│八十六年一│臺中市西區│由丁○○手持硬物押住被│現金新臺│丙○○│││月十三日下│大全街三十│害人身體並搜身行搶,許│幣三千餘││││午六時二十│一巷四號前│ 鈺忠 在旁把風。│元,勞力││││五分許│││士手錶一│││││││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